(2017)湘038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汤娅等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汤娅,郭睿泽,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136号原告:郭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原告:汤娅,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丈夫。原告:郭睿泽,男,200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法定代理人:郭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父亲。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负责人:郭书强,系该组组长。原告郭某、汤娅、郭睿泽(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汤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原告郭睿泽法定代理人郭某,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负责人郭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汤娅、郭睿泽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准予,并已将裁定书送达双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汤娅、郭睿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2500元,并按照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及韶山(2017)湘038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事实,三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中将三原告排除在外。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承包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第一原告应当享有同等权利,第二原告、第三原告因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落户享有同等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郭某出生于被告组上属实,但郭某应征入伍12年,退役后政府进行了安置,只是郭某不愿意接受工作安置,但政府给了他一次性安置补偿,顾名思义,原告郭某是非农业人口,原告郭某放弃工作改变不了户籍性质,其享受了国家公职人员待遇不应当再享受农村的相关待遇,我组的军转人员并非原告一人,如果原告郭某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所有的军转人员是否都应当享有?关于原告郭某及其子女的户籍问题,被告一直怀疑,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这是法律允许的吗?我们将通过纪检等相关部门申请,以及利用网络微信平台来呼吁澄清,自古以来,有工作者就不能享受农村待遇,原告一家都是非农业户口,无权参与我组承包地征收款分配;原告郭某之所以有责任田,是因为分田到户时原告年纪小,且根据30年不变政策,我组未及时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出生于被告组上,1999年应征入伍户口注销,2015年10月退役,2015年10月13日落户被告组上,落户于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户主为其父亲郭书友,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郭某未享受政府安置工作,选择货币安置,原告郭某目前在湘潭市湘剑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告汤娅与郭某结婚后,一开始户籍未变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婚生小孩原告郭睿泽的户籍也随母亲落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11日,原告汤娅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同时,其婚生小孩原告郭睿泽也与其母亲一同迁入被告组上,两人均落户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附1号,单独立户,户主为汤娅,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23日,原告郭睿泽投靠父亲由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附1号迁入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改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其爷爷郭书友;2016年2月24日,原告汤娅原常住人口登记卡丢失,领取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后,因湖南省实行新的户籍登记政策,故原告汤娅户籍登记仍为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附1号,户别为居民户口,户主仍是其本人,服务处所登记为韶山副食公司。另查明,2013年原告郭某服兵役期间,被告组上给原告郭某分配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15年被告组上开始大面积征收,于2016年2月5日,被告组上预发了人均10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三原告没有分配,故三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到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三原告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三原告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不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郭某、郭睿泽分别10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驳回了原告汤娅诉讼请求。2016年9月20日,被告不服(2016)湘03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向韶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驳回被告再审申请。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组上分配了人均275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上将三原告排除在征收分配之外。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韶山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汤娅、郭睿泽常口历史信息,原告提交的(2016)湘038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38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31日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调取证据查明,原告汤娅于1996年进入韶山糖酒副食品公司工作,2002年从韶山糖酒副食品公司下岗后自谋职业,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自2007年开始员工社保一直处于欠费状态,故原告汤娅社保缴纳至2007年。该事实有韶山糖酒副食品公司证明以及韶山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的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在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民主议程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分配应得的相应份额。户籍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是否需要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是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条件。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具有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配被告组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郭某系退伍士兵,退伍时选择自谋职业回村,入伍前户籍登记在被告组上,根据《退伍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郭某退伍后落户被告组上符合规定,且应当依法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组上应当给原告郭某优先解决承包地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目前自主就业,仍然需要以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资料作为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原告郭某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待遇。二、原告郭睿泽出生时户籍随母亲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后原告郭睿泽选择投靠父亲,于2015年10月23日将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6〕12号)第二十条,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凭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户口身份证件、父母子女关系凭证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父或母落户的,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原告郭睿泽选择投靠父亲,符合相关政策,故原告郭睿泽自2015年10月23日起依法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参与被告组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三、原告汤娅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8月11日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24日,因湖南省实行新的户籍登记政策,原告汤娅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地址仍为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7号附1号,单独立户,可见原告汤娅因系下岗职工不符合夫妻投靠非转农的户籍登记政策,故原告汤娅虽登记为居民户口,仍然改变不了非农业户口的性质,事实上原告汤娅户籍也未并入农业家庭户主郭书友名下,而是单独立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原告汤娅不能参与被告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原告提交了韶山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作为证据,证明三原告均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中确认的原告汤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决、裁定作出的认定结论,因该结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汤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湖南省韶山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小组2016年12月31日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郭睿泽应当依法分得被告组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汤娅因不具备分配被告组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户籍基础,本院对原告汤娅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500元;二、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泉井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睿泽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7500元;三、驳回原告汤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某、郭睿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和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泉井村民组承担1831元,由原告汤娅承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第二十六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