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米某某,山西省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78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长子县宋村乡。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一般代理。被告米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农民。被告山西省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宏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北平原村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绛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区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法定代表人荆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屯留县张店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王宏运输公司、人保新绛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徐艳丽、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王宏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46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乘坐李某某的三轮汽车前往张店,14时50分许,被告米某某驾驶晋MXXX**号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神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5.76元、护理费754.0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770.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69.88元。对此损失,各被告应依法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宏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新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白某某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公司除车辆损失外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中午,被告米某某驾驶晋M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屯留县驶出欲往临汾市,14时50分许,其驾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神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车厢内载杨某某)追尾碰撞,三轮汽车失控后又将在三轮汽车边站立的白某某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及杨某某、白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未紧靠右侧且违法载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够,通过弯道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谨慎驾驶,与前车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的必要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车辆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被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白某某用完。经核查,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45.76元、护理费754.0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54.0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53.8元。本院认为,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责任比例确定为7:3。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米某某所驾的车辆在人保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全部赔偿,故被告米某某、王宏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120.07元。二、被告米某某、山西省新绛县王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3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