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俊与李干仔、李潇、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李干仔,李潇,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干仔,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潇,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干仔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法定代表人:程建武,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李俊因与上诉人李干仔,被上诉人李潇、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麻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被上诉人李干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倩,被上诉人李潇,被上诉人麻窝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干仔、李潇连带偿还李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一、李俊与李潇是朋友,李潇因临时需要资金向李俊借款,李俊将借款转账给李潇,李潇、李干仔向李俊出具了收款收据,李潇也通过其收款银行账户向李俊支付了借款利息。二、一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李潇的涉案银行账户是麻窝煤矿的公用账户错误。李俊借款给李潇、李干仔时,只要将借款给付李潇、李干仔即可,不需要考虑李潇提供账户的用途。李潇、李干仔将借款用于麻窝煤矿也与本案无关。三、一审遗漏了李俊2016年4月11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李干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干仔不承担李俊借款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诉争款项是李俊向麻窝煤矿交付的集资款,属于股金性质,一审将该集资款认定为借款错误。麻窝煤矿收到李俊的款项后,由工作人员李干仔向李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收到的款项是集资款,麻窝煤矿与李俊未就借款事宜达成过合意,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二、李干仔只是作为麻窝煤矿的工作人员填写了涉案收款收据,一审认定李干仔与李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错误。李干仔代麻窝煤矿填写涉案收款收据仅用于证明麻窝煤矿收到了李俊交纳的集资款,该款由李俊直接转入麻窝煤矿的公用账户。李干仔没有经手该款项,未使用该款项,也未与李俊达成过借款合意,或签订借贷合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改判支持李干仔的上诉请求。李干仔辩称,一、李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借款是向麻窝煤矿交纳的投资款,不是李干仔及李潇的借款。二、李干仔仅是麻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收取李俊交纳的投资款,李潇为出纳,其银行账户是麻窝煤矿用于走账的公用账户。李干仔及李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涉案款项。一审认定李干仔为借款人,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李俊辩称,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正确。向李俊借款的是李潇和李干仔,借据明确收款人是李干仔和李潇,李潇的银行账户向李俊支付了2600元利息。涉案款项是借款,借款人是李干仔和李潇,应由李干仔和李潇承担偿还责任。李潇对李干仔的上诉无意见。对李俊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李干仔的答辩意见。麻窝煤矿对李俊的上诉答辩称,李干仔是麻窝煤矿的工作人员,涉案借款是麻窝煤矿以李干仔的名义借的,也用于了麻窝煤矿的经营,该借款应由麻窝煤矿承担偿还责任。对李干仔的上诉答辩称,李俊的丈夫与李潇是朋友,李潇、李干仔是麻窝煤矿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写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麻窝煤矿的公章在出差人员手中而没有在收款收据上加盖麻窝煤矿的公章。请法院依法处理。李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干仔、李潇连带偿还李俊集资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集资款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李俊向李潇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后李俊索要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NO:10567359)今收到李俊交来集资款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注:此款每月按3%计息支付,若要退还须提前一个月预约。)收款单位:李干仔,出纳李潇。”李干仔向李俊借款后,麻窝煤矿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利息2600元,后麻窝煤矿因经营不善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0日,李俊因急需用钱,便到李干仔家催讨,李干仔只偿还李俊5万元。同时李干仔在“收款收据”上记下:“于2014年12月10日退集资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李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此款。之后李干仔不再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人是谁。本案借款虽然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现,但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征。在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处有李干仔的签名与盖章,收款收据写明是借到李俊的集资款,李干仔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李潇的公用账户,向李俊支付借款利息及向李俊所借款项与麻窝煤矿的其他借款一样,利息均由李潇的煤矿公用账户转出支付。可见,麻窝煤矿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李干仔与麻窝煤矿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由于李俊明确不要求麻窝煤矿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而李潇系麻窝煤矿的出纳,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李俊已多次向李干仔催收,故对李俊要求李干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0‰。经审理查明李干仔已给付利息2600元,李俊要求李干仔按照月利率20‰给付从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诉请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干仔偿还原告李俊借款150,000元,利息129,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李干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李俊交付的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如是借款,谁是借款人,谁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李俊交付的涉案款项约定了“每月按3%支付利息,若要退还提前一个月预约”,该款项约定了固定收益,即利息,并可以退还本金,且实际已退还本金5万元,而李干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李俊参与了麻窝煤矿的决策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涉案款项虽然在收款收据上写明为集资款,但不符合企业投资“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返本付息的法律特征,麻窝煤矿在诉讼答辩中也认可涉案款项是借款。因此,一审认定李俊交付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正确。李干仔认为李俊交付的涉案款项是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李干仔是麻窝煤矿的股东、总经理,负责财务,麻窝煤矿数笔借款利息的发放均由李干仔审批签署“同意发放”,因此,可认定李干仔是麻窝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出借程序(出具借据、收付款)操作不规范,李俊认为是李潇借款,却没有让李潇直接出具借据,或认为是李干仔、李潇共同借款,也没有让李干仔、李潇共同直接出具借据。李干仔及李潇、麻窝煤矿认为是麻窝煤矿借款,却不是直接以麻窝煤矿的名义出具借据,或在李干仔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麻窝煤矿的印章。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各单方的言词陈述存疑,均不予采信。而考察涉案借款的收款收据内容,收款单位(公章)一栏由李干仔签名并盖章,出纳一栏由李潇签名,根据麻窝煤矿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借款收据及银行存款交易流水记录,李潇是麻窝煤矿的出纳,其涉案银行账户由麻窝煤矿用于经营活动。据此,一审认定李干仔和麻窝煤矿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正确。因李俊明确不要求麻窝煤矿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一审没有判决麻窝煤矿承担责任正确。李俊认为李潇是借款人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中阐述了对李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到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对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载明,属判决主文漏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干仔偿还李俊借款150,000元,利息12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该借款本金及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四、驳回李干仔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李干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俊预交5485元,由李俊负担;李干仔(应)预交5485元,由李干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