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林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林美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8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新东路。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森,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诉被告林美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美森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林美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730.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为2790.72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处置登记在林美森名下位于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永和御都花园)929号1栋2单元1-2-1006号房的房地产所得款在上述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林美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美森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被告林美森提供其名下的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929号(永和御都花园)1栋2-1006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林美森发放贷款147000元,被告从2016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730.96元及逾期利息2790.72元。被告林美森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林美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林美森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林美森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林美森提供登记在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被告林美森名下的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929号(永和御都花园)1栋2-1006号房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林美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76990);二、被告林美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贷款本金95730.9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2017年7月31日前为2790.72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广西东兴市东盟大道929号(永和御都花园)1栋2-1006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42元,保全费996元,合计3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谭宇兰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