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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隋玉金与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金,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843号原告:隋玉金,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东兴7巷56号。法定代表人:戴长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玉金诉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被告正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需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手续,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让原告委托被告去办理,被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办理手续费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至今未给办理,也不给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泰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最初根本不认识,后通过邹城市礼硕百货销售中心的负责人温加夫和徐勇给介绍认识,认识后原告委托答辩人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由此开始建立了代理做账业务。每月300元,一年3600元,若预先一次性缴纳一年按3000元收取。答辩人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让其给做账的钱15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又给答辩人了3000元,让答辩人给予申请小微企业。于2015年3月31日又给付1500元做账。于2016年10月原告公司注销。在此期间,答辩人给原告做账的费用也未清算,加之小微企业申请也没有审批下来。当时原告也被千泉街道通知过,所以小微企业申报答辩人已给原告提供了服务,所交委托办理申报小微企业费用3000元不应返还。答辩人给予原告做账的费用,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份共计23个月,应支付6900元做账费用,已支付3000元,现余欠答辩人做账费用3900元。为此,请求法庭给予调查核实后给予调解,两项折抵后原告余欠答辩人900元做账费用。若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现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共计23个月的做账费用,每月300月,合计6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小额补贴办理费用3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暂收到隋玉金办理申请小微费用叁仟元整¥3000.00元经手人:戴长益14年7月10日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续费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事宜,因故未成,原告要求退还缴纳的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做账等事项,尚欠被告代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办理小微企业政府补贴不是同一委托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玉金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隋玉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正泰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