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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于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于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504号罪犯杜于喜,又名杜双喜,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兰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杜于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宣判后,杜于喜等不服,提出上诉,后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汴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准许杜于喜等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对杜于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0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杜于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6日夜,杜于喜、杜俊生、牛常江伙同罗思泉等五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兰考县张君墓镇林河寨村南地,由牛常江望风,罗思泉、杜于喜杜俊生三人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进入陈某某家中,对陈某某殴打、捆绑后扔到该村南地的麦地内,后拉走屋内棉花、小麦(共计价值2404元)。案发后,杜于喜等家属对陈某某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2016年4月11日交纳罚金5000元。罪犯杜于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9月,2015年2月、7月、12月,2016年5月、11月,2017年2月共获得表扬七次;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共有6次半年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杜于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于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审判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