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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谭伟荣与滕召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荣,滕召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675号原告:谭伟荣,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召华,男,196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邓碧辉,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伟荣与被告滕召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滕召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00元,赔偿损失150000元,共计8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传销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身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称公安机关有关系,可以为原告办理取保候审,将扣押的财物全部取回,原告信以为真,委托朋友杨志育、梁阿娟分三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7000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宜。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保证一周内将原告取保候审,同时将原告被公安局扣押的财物(车辆和港币)领回,如未能办好,则退回此款。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成任何事项。原告释放后,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避而不见,拒绝退款。被告不是律师,没有合法身份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宜,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收取原告的所有款项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滕召华抗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争的委托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后,原告谭伟荣被取保候审释放,委托关系完结。直至本案立案时,已逾3年4个月,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告请求无效的委托关系。因被告是双方共同信任的人,也基于与原告的女朋友梁阿娟系亲属,并受她的要求,被告才以担保人的身份代替原告的刑案律师姚爱兴代收70万元的款项;3、本案被告担保的取保候审事宜姚律师已经完成,原告谭伟荣诉称的没有办成任何事项,不是事实。2014年1月7日,姚律师接到被告通知后,随即并办理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4、被告接收的70万元,按照三方的约定,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的刑案辩护律师。被告根据原告表叔盘福和的要求,已于2014年1月7日支付44万元给姚律师,1月14日又支付10万。姚律师向公安缴纳了40万的暂扣款和10万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原告取保候审后,并未提出异议,就依照姚律师的要求将剩余的16万交付给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收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打印)、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所陈述的是案外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对案外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证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银行卡取款凭证(银行打印)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上所载明的事实,可以与两份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宁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承诺。本院认为,收条中关于被告的承诺是:保证在一周内办理好取保候审的手续及领回公安局扣押的财物,而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是:公检法三部门审批原告取保候审的时间及原告被判决处罚的内容,其内容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承诺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1、被告认为其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系代收,原告认为“代”是错打,经协商已经划“×”,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收条上对于是否“代收”已经做出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在收条其他部位做出更改,被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认为并未实际收到44万元汇款,且合同约定已到账为准,才能办理取保手续,原告认为钱支付给了姚爱兴,等同于支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志育经原告授权支付给被告滕召华44万,又经被告授权,支付到姚爱兴账上,姚爱兴对上述事实做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户名:杨志育),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再次证明了案外人杨志育汇款44万元到姚爱兴账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户名:姚爱兴)、《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两张,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款是由原告本人支付给办案单位的,本院认为,结合三份证据来看,姚爱兴于2014年1月5日,1月17日分别消费40万元、10万元,且宁乡县公安局分别于当日出具一张关于暂扣款和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收据各一张,虽收据上付款人全称系原告谭伟荣,但是付款人账号显示系姚爱兴名下,故本院对由姚爱兴缴纳原告暂扣款和保证金共5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人:滕召华),原告认为系被告本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可以与前述三份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已将50万元汇款给姚爱兴,再由姚爱兴代为缴纳原告的40万元的暂扣款和10万元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说明人:姚爱兴),原告认为姚爱兴收取了44万元汇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姚爱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提交了书面说明,证明了其代原告缴纳40万元暂扣款和10万元保证金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函》、《刑事案件委托书》、《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刑事案件委托书及原告谭伟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姚爱兴与原告刑事案件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可以说明原告的刑事案件先由其亲属盘福和的委托,姚爱兴作为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为办理了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后经原告自己签字,委托姚爱兴为其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4)宁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取保候审被公检法三部门审批的时间及其判决处罚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谭伟荣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宁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为了帮原告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原告的亲属盘福和、梁阿娟及战友杨志育找到被告滕召华帮忙,商定之后,战友杨志育根据被告滕召华的授权,于当日汇款44万元到案外人姚爱兴账户上,后因原告亲属对姚爱兴的不信任,姚爱兴将收到的44万元款项于1月6日转账到被告滕召华账上。且1月3日当天,被告滕召华作为收款人写下收条,收条载明“现收谭伟荣涉嫌传销一案办理取保候审包干费用70万元,收款人保证在一周内办理好谭伟荣的取保候审手续,同时将公安局扣押的财物(车辆和港币)领回。如未办好取保,则收款人退回此款。包干费用中的保证金由收款人全权处理”。于是,当日盘福和写下了授权书,授权姚爱兴作为原告刑事案件律师,有效期至一审终结。1月4日,梁阿娟转账20万元到被告滕召华账上。1月7日,杨志育转账6万元到被告滕召华账上,被告滕召华即转账40万元给姚爱兴,当日,姚爱兴准备好取保候审的相关手续。1月14日,被告滕召华再次转账10万元到姚爱兴账上。1月15日,姚爱兴缴纳40万暂扣款交予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公安局出具收据交予姚爱兴,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17日,姚爱兴缴纳10万元保证金交予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公安局出具收据交予姚爱兴。2月21日,原告谭伟荣被宁乡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9日,原告被取保候审后,与金顺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约定:姚爱兴律师担任原告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件的律师,律师费3万元,有效期至一审终结止,同时另行签了刑事案件委托书。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原告谭伟荣被取保候审的时间,以及姚爱兴作为其辩护人出庭辩护的事实及处罚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委托关系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原告谭伟荣与被告滕召华之间的委托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被告滕召华身份是商人,不具备律师资格,也非原告的亲友,不具有法律上的资格从事刑事辩护的相关活动。其次,盘福和与姚爱兴之间的委托关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盘福和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也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导致被告滕召华获得70万元款项中除50万元已经由原告实际获益外,剩下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20万元已经实际交予姚爱兴作为律师费用作用于原告刑事案件的相关事项中,且原告与姚爱兴另行签订了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亦未对此提及,且原告与姚爱兴对律师费另外做出了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将余下的2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0000元的损失,因在办理相关取保候审手续及缴纳保证金等前提下,原告以实际被取保候审,且原告主张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5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委托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委托合同的违法性,原告请求确认委托关系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委托关系经确认无效后原告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原告家属与姚爱兴之间的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滕占华在收条上作为收款人签字并作出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系代收的70万元,且全数已经交由姚爱兴用作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宜和其他费用,其中50万元有转账记录及宁乡县公安局的收据为证,另外20万,除姚爱兴声称已经收到了被告滕召华的来款,可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伟荣与被告滕召华之间的委托关系无效;二、判令被告滕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伟荣20万元;三、驳回原告谭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谭伟荣负担10300元,由被告滕召华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婧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