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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玲秀、吴桂华等与吴兆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秀,吴桂华,吴文财,吴兆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851号原告:李玲秀,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桂华,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李玲秀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财,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李玲秀之子。原告:吴文财,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金荣,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兆桂,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春,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吴兆桂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偲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秀、吴文财、吴桂华(因三原告共同起诉,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吴兆桂(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秀、吴文财、吴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玲秀的丈夫吴兆会在1979年10月建房屋78平方米,东至被告吴兆桂厅各一半。主房一间半,附房3间,1989年12月31日宜春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2年吴兆会与原告李玲秀结婚,1983年生下儿子吴文财,1987年生下女儿吴桂华。原告吴文财成年后就与父母出外打工,但每年都会回家小住,不幸的是,原告吴文财父亲在2013年不幸去世。2016年农历7月,原告吴文财回家为父亲烧衣,看见被告在拆自己家的房子,原告家里的木材、家用东西都被被告搬空。当即,原告就到慈化派出所报警,并到慈化镇综治办、村委会反映情况。原告再三阻止,被告不听,请来推土机把原告家房屋处推平,并挖出建房地基,霸占原告家的宅基地,扩大自己家的宅基地。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吴文财的伯父,被告共有六兄弟,原告吴文财父亲是吴兆会,1976年12月分的家,分家时被告与小弟弟吴兆金只分得一些建房所用的木材,因为被告是当兵刚回家,也认识一些熟人,所以家里人要被告帮助最小的弟弟吴兆金,1979年10月份,被告与弟弟吴兆金一起建了一栋房屋两房一厅,两兄弟一人一半,后来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因为吴兆会没有新房,娶老婆更难,所以也就住到新房子里,在吴兆金一边又加盖了一间附属房(农村叫披杉),后来吴兆会结婚后住不下,父母就带着吴兆金住到了另一个兄弟的新屋里,所以吴兆金的房屋就一直由吴兆会居住,也没有支付租金给吴兆金,直到2004年三原告家建了新房才搬走。吴兆金的那一间房及附属房这些年因没有人检修,自然倒塌了,客厅被告有份,也进行了修理,后来被告拆掉了。吴兆金的房屋怎么在政府办证办成了吴兆会,我们都不清楚,应该是假的。被告没有拆吴兆会的房屋,请法院维护被告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文财、吴桂华是兄妹关系,父亲吴兆会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兄弟六人,其中被告排行第二,吴兆会排行第四。1979年10月,被告父母、被告及吴兆会在宜春市××区慈化镇××村麦园组建造了一栋房屋,该房屋为一层老式砖瓦房(墙砖主要为土砖),客厅两边各一间长房。建房时,被告31岁,吴兆会22岁。房屋建好后,主要有被告、吴兆会、被告父母及更小的兄弟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右边后来加盖了一间附属房(农村称披杉)。在吴兆会与原告李玲秀结婚后,该房屋左边由被告家居住,右边由吴兆会家居住,客厅共同使用,被告父母等到其他兄弟家居住。1989年12月31日,原宜春市人民政府(现为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为吴兆会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为吴兆会,住址为西山麦园,家庭人口为四人,房屋占地面积78平方米,该房屋东至被告吴兆桂房屋,西、南、北均至滴水。原告吴文财成年后就与父母经常外出打工,三原告一家人很少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吴文财在别处也重新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新房。而被告在上述房屋自己家一边又建造了一栋二层新房。2013年吴兆会去世,2016年农历7月,原告吴文财回家为父亲烧衣,看见自家的老房屋没有了,而被告正在推平原宅基地,认为是被告拆除了其老房屋,就找到宜春市袁州区慈化镇政府及当地村民委员会,要求镇、村两级干部协调解决,因镇、村两级干部就纠纷解决上门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为三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是六弟吴兆金的房屋,不是三原告家的房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认为房屋多年没有检修,是自然倒塌,自己并没有拆除该房屋。对于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拆除还是自然倒塌,以及房屋具体价值是多少,原、被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2017年6月20日三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房屋属自然倒塌还是人为拆除,以及房屋的具体价值。2017年7月27日,本院相关职能机构经询问有关鉴定机构后认为,因被鉴定房屋已不存在,三原告也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房屋信息,致使无法对该房屋是人为拆除还是自然倒塌及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并根据相关规定终结了对外委托。本院认为,政府依法向吴兆会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应认定吴兆会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原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及继承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原告认为是被告拆除了其房屋,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三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拆除了其房屋,以及房屋的具体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仅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归其所有,八张照片证明房屋已经拆除及镇、村干部参与了双方之间的调解,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是被告拆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具体损失,而提供相关证据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秀、吴文财、吴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币650元,由原告李玲秀、吴文财、吴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龙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