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守申、韩香允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守申,韩香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申,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刘书浩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香允,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受害人刘书浩的母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号楼*单元***号商铺。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原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长江路。负责人:靳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守申、韩香允因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守申、韩香允共同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不服金额43776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40%的比例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应全额赔偿50000元。丧葬费同样应按照22960元赔偿;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求,不服金额122757.9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刘书浩电击死亡证据不足;2、滑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守申、韩香允辩称,1、刘书浩被电击死亡是事实,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2、滑县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英大保险公司的诉求,支持其诉求。英大保险公司辩称,1、刘书浩与房主形成劳务关系,其损失应由房主及其个人承担;2、滑县供电公司无责任,其也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刘守申、韩香允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滑县供电公司对刘守申、韩香允的诉求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认定赔偿数额;2、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刘守申、韩香允的诉求。滑县供电公司对英大保险公司诉求辩称,其同意英大保险公司的诉求。刘守申、韩香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1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刘书浩和齐明杰、齐林宁三人到白道口镇秦刘拐村刘战闯家新建的房屋中安装水电,当刘书浩在刘战闯的北屋三楼东山墙靠窗户的地方测量安装水管的位置时,不慎被窗外高压线电击,造成刘书浩当场死亡的后果,高压线、地面等多处存留卷尺残片,经滑县公安局法医现场勘察,涉案高压线距刘战闯家三楼东面窗户为1.3米。被告滑县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供电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原告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但按时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刘书浩系施工过程中受到电击当场死亡。受害人施工的房屋及窗口距离高压线太近,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房主有一定责任,受害人在施工中的不慎操作也应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滑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对线杆附近施工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不能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滑县供电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告滑县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供电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首先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233934.80元,精神抚恤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申、韩香允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人民币306894.80元的40%计122757.92元。二、驳回原告刘守申、韩香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原告刘守申、韩香允承担3565元,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负担23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诉讼中,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能够认定刘书浩系电击死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刘书浩作为成年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高度危险经营者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滑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丧葬费的数额认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守申、韩香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刘守申、韩香允负担89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