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孙国军、于燕玲、栾秀财、杨凤芝、孙宪民、付丽荣、武殿祥、杨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孙国军,于燕玲,栾秀财,杨凤芝,武殿祥,杨凤芹,孙宪民,付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7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被告:孙国军,男。被告:于燕玲,女。被告:栾秀财,男。被告:杨凤芝,女。被告:武殿祥,男。被告:杨凤芹,女。被告:孙宪民,男。被告:付丽荣,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与被告孙国军、于燕玲、栾秀财、杨凤芝、孙宪民、付丽荣、武殿祥、杨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被告杨凤芝、武殿祥、付丽荣、于燕玲、栾秀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凤芹、孙国军、孙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国军、于燕玲给付借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22,769.93元,本息合计62,769.89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开始,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孙宪民、付丽荣、栾秀财、杨凤芝、武殿祥、杨凤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国军、于燕玲以夫妻名义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孙宪民、付丽荣、栾秀财、杨凤芝、武殿祥、杨凤芹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孙国军、于燕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本金39,999.96元,利息22,769.93元,本息合计62,769.89元。被告于燕玲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及原告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栾秀财、杨凤芝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及原告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殿祥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及原告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丽荣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及原告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宪民、孙国军、孙宪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孙国军的存折复印件,杨凤芹、武殿祥、杨凤芝、孙国军、于燕玲、孙宪民、付丽荣、栾秀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栾秀财、杨凤芝、杨凤芹、武殿祥、孙国军、于燕玲、孙宪民、付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凤芝、武殿祥、付丽荣、于燕玲、栾秀财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任一小组成员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的贷款,其他成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孙国军、于燕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国军、于燕玲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孙国军、于燕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22,769.93元,本息合计62,769.8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孙国军、于燕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孙国军、于燕玲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国军、于燕玲偿还借款本金39,999.96元,利是22,769.93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武殿祥、杨凤芹、栾秀财、杨凤芝、孙宪民、付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武殿祥、杨凤芹、栾秀财、杨凤芝、孙宪民、付丽荣自愿为被告孙国军、于燕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军、于燕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22,769.93元(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2,769.89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被告孙国军、于燕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武殿祥、杨凤芹、孙宪民、付丽荣、栾秀财、杨凤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24元,由被告孙国军、于燕玲栾秀财、杨凤芝、武殿祥、杨凤芹、孙宪民、付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跃忠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熊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