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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安生、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安生,唐辉,王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498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青林,该行枫木支行行长。被告唐安生,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被告唐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告王园园,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安生、唐辉、王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宋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球、管青林,被告唐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王园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安生、唐辉及王园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期还款。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年利率10.88%。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唐辉、王园园为被告唐安生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了催收,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唐安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10.8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0.88%上浮50%计收罚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9日,欠利息53160.77元。);二、被告唐辉、王园园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唐安生、唐辉、王园园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6、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唐安生欠款欠息金额;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唐安生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唐安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安生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被告唐辉、王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唐安生作为借款人,被告唐辉、王园园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种类: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6.4%上浮70%计息。利率变更方式:贷款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清。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将计收复利,并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利息和费用,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安生发放了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唐安生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唐安生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53160.7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8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唐安生,被告唐安生亦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告唐安生尚有借款8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为约定不明。被告唐安生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上述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唐辉、王园园主张保证责任,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辉��王园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辉、王园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生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53160.77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安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9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