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兵,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开县。2016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廖兵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西口“每一天便利店”,撬开铁栅栏门、破坏店内监控设施,盗走店内存放的112条香烟和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880元。2017年3月15日廖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被盗香烟13条、现金1200元,破案后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兵判处一年又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廖兵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廖兵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育才路西口,撬开“每一天便利店”的铁栅栏门、破坏店内监控设施,盗走店内存放的112条香烟和20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880元。2017年3月15日廖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被盗香烟13条(经鉴定价值1895元)、现金1200元,以上物品已于破案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配送部卷烟销售清单、被盗香烟清单、监控录像截图、通话记录、西安市雁塔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任某的陈述;3、被告人廖兵的供述和辩解;4、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兵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执行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兵退赔涉案被害人李福安、任巧云177**元。三、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