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某、张掖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张掖市西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西某有限公司。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文、史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霞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期为6个月,按照2014年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0%发放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病,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老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上诉人患特殊疾病,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两次住院治疗,累积住院治疗229天,超过180天,医疗期应为24个月。一审按照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错误,应以张掖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为基数。其次,被上诉人自1988年建成投产连续运行至今近30年,固定资产及生产规模发展壮大,经济效益好,按规定医疗期工资应按上诉人工资的70%发放。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给上诉人实发工资1892元,上诉人医疗期工资应为31785.6元(1892元×70%×24个月)。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0日-2016年3月16日)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错误。上诉人自1990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16年3月,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运行机制、工资制度以及被上诉人使用的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主要管理人员、生产销售的主产品没变。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事实,被上诉人应缴纳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0年11月-2016年3月16日)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错误。1、一审驳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812元(1892元×11个月)。2、一审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5874元错误。3、一审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45375元错误。4、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职工股每年20%的红利共计12000元错误。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医疗期工资应当按照工作年限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确定为600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医疗期可以延长,但延长需经相关部门批准,且不能是上诉人主张的24个月。二、上诉人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之前工作的单位虽已注销,但法人资格存续,上诉人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之前的养老保险主体不适格,请求不能成立。三、我公司为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远超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住院医疗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四、我公司安排职工轮休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存在给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不能成立。五,根据我公司注册情况,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不存在分红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在张掖市工业用布厂及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本案通过一审法院查明:”自1991年起,被上诉人即被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招用为集体企业职工,先后又在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公司工作过。”根据上诉人调取的企业登记信息:1、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时至今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2、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是由刘永聪、杨兆泰、刘永明三个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3月26日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经营地址为:张掖市火车站向南1公里处。时至今日,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3、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是2010年4月12日由刘海燕、刘继民、周福军三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经营地址为:甘州区张火公路4.5公里处,现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自1991年工作以来,一共换过三个工作单位和工作场所,且三个工作单位及场所均不相同,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场所一直未变更的情形。另外,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述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承继关系,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故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应将2010年以前被上诉人在其他两个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错误。被上诉人在法定医疗期限届满后(2015年1月以后),自行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以其行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已届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补缴被上诉人2015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马玉霞辩称,本案所涉三个公司都在原厂址范围之内,公司之间有承继关系,不存在我不去上班的问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马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住院医疗费用、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职工股红利,并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失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刘永聪、陆天智、杨兆泰、田忠儒合伙成立了三闸麻刀厂;1988年成立甘肃省张掖市筛网滤布福利厂;1991年变更为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1993年7月,经原张掖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将原张掖市工业用布厂进行了股份制改组,成立了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2003年8月27日,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依法吊销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04年3月26日,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地址为:张掖市火车站向南1公里处,公司股东为刘永聪、杨兆泰、刘永明;2005年11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永聪变更为刘永明;2016年8月1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2008年4月11日,该公司被依法吊销。2010年4月12日,刘海燕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甘州区张火公路4.5公里处,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至2030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工业过滤布、环保新材料除尘袋、污水处理过滤布的生产、批发、零售。另查明,自1991年起,原告马玉霞即被原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招用为集体企业职工,至2014年9月,原告马玉霞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为原告提供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9月,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停止工作多次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37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一次性补发前4个月的工资7537.1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1892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690.7元。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0年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失业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医疗期工资255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每月1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375元,支付经济赔偿金159375元;2、支付医疗期工资105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每月1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1800元/月×11个月×2倍);3、为申请人缴纳1990年12月至2006年、2013年1月至2016年养老金;4、为申请人缴纳1992年至2016年失业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6、要求补发2016年春节福利或折合现金200元;7、被申请人工会给申请人会员长期患病适当帮扶;8、支付申请人住院医疗费3000元,伙食费6840元;9、支付申请人三班倒工作期间加班工资25000元;11、被申请人高级管理人员刘永聪清算申请人股份并作合理解释;12、支付因劳动争议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谩骂申请人及家属精神损失费10000元;13、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100元;14、支付申请人劳动争议律师咨询费、代理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5000元;1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仲裁时,申请人放弃第6项、第7项、第10项诉讼请求;变更第8项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医院的欠款5874.14元。”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甘区劳人裁字第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工资6000元(1250元/月×80%×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29.1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提起诉讼。再查明,就社会保险费能否补缴的问题,经本院咨询,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答复如下:”一、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可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因缴费基数、计息时间的不确定性,补缴费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当日计算的数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自2015年7月原告医疗期满且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为2016年3月16日。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原告系原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招用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实际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且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五年,故原告的医疗期累计应为6个月,被告应按照2014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0%给申请人发放治疗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元(1250×80%×6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存在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原告自1991年起即在原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工作,至2014年,虽然原用人单位几经变更,但原告所从事工作场所一直未变,故,对原告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1991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以来至2016年3月,已近26年,现原告月工资并未高于张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可按原告主张的24个月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账户清单,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认定为1885.82元。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依法认定为45259.68元(24个月×1885.82元/月)。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在2010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2008年时,被告公司并未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成立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住院并非因工负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职工股每年20%的红利12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新增诉讼请求,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对该请求事项原告应先行申请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为”三班倒”性质,但被告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全年无休息日工作。证人陈刚、梁宏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安排原告节假日及周末根据公司业务量机动休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提交加班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0年至2006年期间养老金及1992年至2010年失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就是否能够补缴的问题,经查询,甘州区社会劳动保险局答复,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可以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用);因缴费基数、计息时间的不确定性,补缴费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当日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当予以补缴,具体数据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据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马玉霞支付医疗期工资6000元;二、被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马玉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259.68元;三、被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原告马玉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据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马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玉霞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给甘州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日期:2010年3月11日),其中”建设意义”部分载明: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地处张火公路4.5㎞处,距张掖火车站约1㎞,始建于1988年,是一家民营科技企业,主要从事工业用布的研发生产......。一审法庭依职权向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梁宏、陈刚调查时,梁宏证实:其于1993年参加工作时与马玉霞在同一单位上班,至今,工作单位名称变了好几次,但具体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没变过。陈刚证实:其与马玉霞是同事,其于1988年到工业用布厂上班至今,期间,不管公司名称怎么变,其工作岗位和地点没变过。上诉人马玉霞主张的职工股,收取单位为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收取时间为1995年、1996年及1999年。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名称经依法核准变更为”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一审判决认定为”2016年8月18日”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霞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9月在工作期间被检查出患有精神疾病后,停止工作住院治疗,至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时,上诉人马玉霞仍在进行治疗,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亦未通知马玉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玉霞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马玉霞有权依法要求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并在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之规定,确定马玉霞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医疗期工资共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马玉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24个月计算、标准为马玉霞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885.82元,总额为45259.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上诉人马玉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足额为马玉霞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马玉霞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0日-2016年3月16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具体数据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数据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马玉霞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住院医疗费用5874元、加班工资45375元,因无相应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马玉霞主张的职工股每年20%的红利计12000元,因马玉霞未依法先行申请仲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玉霞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其医疗期工资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对其所提医疗期应为24个月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确定马玉霞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张掖市甘州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80%确定医疗期工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玉霞主张一审判决公司只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实业保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马玉霞自1991年被原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招工后,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是事实,但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厂、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不同的企业法人,作为不同的用工主体,企业依法缴纳的应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要求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90年11月-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司为马玉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玉霞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间为2009年1月-2009年11月期间,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因该时间段内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未依法登记成立,不存在该公司与马玉霞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欠的住院医疗费用587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与一审法庭依职权向公司职工梁宏、陈刚调查时陈述的休假情况亦不相符,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的职工股红利,因上诉人未依法先行申请仲裁,且收取股金的对方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对马玉霞的该项请求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甘肃省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张掖市西龙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原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虽系依法先后成立的不同的企业法人,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公司经营地址”张掖市火车站向南1公里处”与”甘州区张火公路4.5公里处”,只是文字表述上不同而已,实际经营地址相同,这与上诉人上报甘州区环境保护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事实:”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张掖市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地处张火公路4.5㎞处,距张掖火车站约1㎞......”相同,与一审法庭依职权向上诉人公司职工陈刚调查时,陈刚陈述的”其于1988年到工业用布厂上班至今,期间,不管公司名称怎么变,其工作岗位和地点没变过。”事实亦相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马玉霞自1991年-2014年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一直未变,并将马玉霞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年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玉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9日届满,但在劳动合同届满前,上诉人马玉霞在工作期间患病并进行治疗是事实,依法需要相应的医疗期,且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届满后并未通知马玉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玉霞、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玉霞、张掖市西龙产业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李志民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