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焕林与谭宗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515号原告:李焕林,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宗孝,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李焕林与被告谭宗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谭宗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900元(租金86000元、维修费4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机合同》,被告向原告所在的张家界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租用挖机(详见附件),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900元(详见附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取,被告以无款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谭宗孝辩称:被告没有能力租挖机,是李晓辉一再要求下才去租的,每次给原告付租金是李晓辉打款的,没有经过被告的手,总共租原告大小挖机两台,租挖机时要求租360型号的,实际上只租到330型号,因型号具有差别,生产产量不足,不能产生更好的效益,现在李晓辉跑了,这些债务被告承担不起,也没有能力承担,需要和李晓辉一起再次对租金进行清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出具的86000元租金欠条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谭宗孝对原告提交的《租机合同》有异议,认为虽然共同拟定,但没有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尚欠的维修费4900元(6900元-预付2000元)有异议,认为维修后尚有质量问题,被告到别处维修另出3000元才维修好,需要原告减除3000元维修费。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拟定的《租机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名,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主要内容和口头约定履行,且双方对租金进行清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合同关于租机及租金的条款和欠条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告李焕林与被告谭宗孝达成口头和书面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大小挖机两台(后改装为炮机)用于采石场采石,约定大挖机月租金70000元、小挖机月租金38000元,并按月支付租金,挖机司机由原告派遣和支付工资;之后,原告先后将两台挖机拖至被告经营的场地施工,2016年3月10日,双方对尚欠租金进行清算,清算后,原告将两台挖机拖回,被告尚欠租金8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间,被告自己的挖机在原告处维修,产生维修费6900元,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与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纠纷,双方先就大挖机的租赁达成协议,之后对小挖机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按协议部分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挖机的租赁关系,双方对租金进行了清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李晓辉与被告有合作关系,需共同对租金重新清算,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给被告自己的挖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原告愿意扣减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维修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宗孝给原告李焕林支付租金86000元、维修费1900元,共计8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谭宗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永勇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