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凤竹与陈锋、陈黄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竹,陈锋,陈黄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1109号原告:周凤竹,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黄锋,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周凤竹与被告陈锋、陈黄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黄锋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7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17,74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311,258.48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只支付了15万元,其余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故引起诉讼。被告陈锋辩称,对于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217,740元也没有异议;但还款协议书中计算的利息93,518.48元,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计算标准过高,协议书中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的约定也过高,两被告当时被原告逼迫违心签字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经归还了15万元货款本金,剩余67,740元货款本金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陈黄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740元,利息93,518.48元,合计311,258.4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全部欠款,如未按时支付,应支付欠款总额311,258.48元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2、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锋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5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10万元。3、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至协议签订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实际为84,328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销售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740元。现双方一致将2011年10月18日至协议签订日2013年5月29日期间利息按照年24%计算,即为84,3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中虽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被告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5万元,2015年10月19日归还了10万元,本院分段计算如下: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违约金经核算为76,310.41元,2015年2月17日至10月19日期间,违约金为34,933.85元,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开庭日)期间,违约金为89,052.68元,加上双方确认的利息84,32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万元,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的违约金余款为134,62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陈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凤竹货款217,740元;二、被告陈锋、陈黄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凤竹违约金134,624.96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7,7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8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419元,由原告周凤竹负担1,274元(已付),由被告陈锋、陈黄锋负担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