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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以上均系被告人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广场南雷路****号,窃得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内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64元。2.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阳明街道舜北3小区****幢楼梯口,在盗窃被害人符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时,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3.同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至本市阳明街道逊埭路***号***室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踏板上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680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分别向被害人骆某、王某退赔人民币360元、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收款收据、销售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骆某、符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一个月六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