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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任善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任善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6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6303-8。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职务:局长。被执行人:任善合,男,194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故城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任善合财产保全一案中,对任善合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1126执4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刁其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