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艮玉梅、胡国宝等与胡明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艮玉梅,胡国宝,胡明治,胡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5260号原告:艮玉梅,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国宝,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明治,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妙珍,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艮玉梅、胡国宝与被告胡明治、胡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艮玉梅、胡国宝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明治、胡妙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艮玉梅、胡国宝撤回对被告胡明治、胡妙珍的起诉。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