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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执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怀东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怀东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3297号申请执行人:合肥怀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怀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曹守生,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合肥怀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利息5856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65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诉讼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45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4817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48176元财产;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合肥市大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收入24817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三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