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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翠芹与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芹,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979号原告:赵翠芹,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平,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法定代表人:徐锦绣,董事长。原告赵翠芹诉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赵翠芹办理×××机动车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03年1月购买机动车一辆,登记牌照为×××。该车购买过程中在被告的担保之下,原告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订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8300元用于支付车款。同时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从而借款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享有抵押权。在此情形下,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翠芹于2003年1月21日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贷款48300元,用于向亚飞公司购买车牌号为×××的菲亚特轿车一台,亚飞公司为赵翠芹提供担保。2003年2月17日,赵翠芹将×××轿车抵押给亚飞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亚飞公司。2015年12月15日,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赵翠芹已于2008年4月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部还清。但,亚飞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赵翠芹依据借款合同获得了贷款,并按期清偿了贷款,由此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亚飞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合同履行完毕,抵押合同亦应相应终止履行,故被告亚飞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现被告亚飞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赵翠芹无法办理该手续,而原告赵翠芹所有车辆的抵押状态又影响了原告对该车辆相关权益的行使,故原告赵翠芹诉请解除抵押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赵翠芹办理×××机动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