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莫旗尼尔基镇西门桥东侧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3mg/100ml。被告人孟某2017年4月14日经传唤后,2017年4月18日被莫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慧颖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