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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849号原告:王家幸,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号。负责人:刘文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4时30分许,任清旗驾驶登记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家幸的冀X1、晋X2挂车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渤海新区沿海高速桥下超车时,与沿海高速桥下门架支撑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门架受损,任清旗和乘车人王培耀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清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耀无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216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任清旗垫付了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409.5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误工费667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9858.8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结合相关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认可;3、晋X2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故由挂车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费用依据当地社会医保的范畴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5、营养费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费用过高不合理,待质证时结合证据详细说明;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冀X1、晋X2挂机动车行驶证1份;2、任清旗驾驶证复印件1份;3、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1份;4冀X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晋X2挂交强险保单1份;5、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6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支;7、医疗费票据3支;8、诊断证明书1份;9、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说明书1份;10、曹海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11、任清旗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证1份,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休息3—4月的医嘱为后期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出院证一份予以采信。2、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长期医嘱1份,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3日均没有详细的用药记录,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长期医嘱一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4时30分许,任清旗驾驶登记在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休市成鑫源物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家幸的冀X1、晋X2挂车沿新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州市渤海新区沿海高速桥下超车时,与沿海高速桥下门架支撑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门架受损,任清旗和乘车人王培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清旗被送往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经诊断:1、左侧第8、9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住院66天。根据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清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耀无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216000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任清旗垫付了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现原告王家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8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家幸的车辆在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家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原告王家幸自行承担。王家幸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9409.5元(以认定的医药费单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3、营养费3300元(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按每日50元计算);4、误工费32871元(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4505元,计算住院66天及出院后120天);5、护理费6678.3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933元,计算66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考虑),以上共计69158.8元。上述损失,应由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家幸69158.8元。二、驳回王家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1530元,王家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亮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洛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