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张崇友、项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张崇友,项海平,项秉虎,项光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5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9356819Q。负责人:曹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爱清、金剑,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崇友,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海平,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秉虎,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光斗,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张崇友、项海平、项秉虎、项光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崇友偿还借款本金144355.92元、期内利息6309.4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项海平、项秉虎、项光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被告张崇友、项海平、项秉虎、项光斗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并进行了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崇友作为借款人,被告项秉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05103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项秉虎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崇友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张崇友收到上述贷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55644.08元,剩余本息未按约偿还。被告项海平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崇友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项光斗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崇友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借款本金144355.92元、期内利息6309.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海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项海平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40万元为限);三、被告项秉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崇友追偿;四、被告项光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项光斗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40万元为限),被告项光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崇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7元,公告费580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张崇友、项海平、项秉虎、项光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