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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亚华与被申请执行人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亚华,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执异18号案外人:杨碧玉,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任建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亚华,男,1965年8月l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远书,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建设银行五楼。法定代表人:吴远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付亚华与被执行人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碧玉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碧玉称:黔南州中级法院在执行付亚华与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查封了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吴远书名下的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套房屋已经属于申请人所有,现提出异议。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该房屋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汇川支行)申请执行杨仁先、卓利秋、吴远书借款合同纠纷,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对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后卓利秋、吴远书(二人系夫妻)给汇川区法院及邮政银行汇川支行说明情况,希望自己出售该房屋以偿还借款,得到汇川区法院及邮政银行汇川支行的同意,经过遵义市聚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机构介绍,申请人在2017年6月5日与卓利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46万元,签订合同时同时交付2万元定金,2017年6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6月24日支付了24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吴远书、卓利秋归还邮政银行汇川支行欠款后,汇川区法院中止了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案件终结,申请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还未来得及去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就被黔南中院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查封。申请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套房屋已经属于申请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套房屋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杨碧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6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2016黔03**执115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3、2017年6月5日定金2万元收条复印件、2017年6月12日20万元收条复印件及2017年6月26日24万元收条复印件;4、银行付款交易明细表复印件;5、2017年3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行关于执行和解的申请复印件;6、2017年7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行作出的相关情况证明复印件;7、2017年5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行和解说明复印件;8、2017年5月4日汇川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终结评估通知书复印件;被执行人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异议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付亚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远书、荔波县鑫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远书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案外人杨碧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吴远书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的评估、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行申请执行杨仁先、卓利秋、吴远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远书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该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同意由被执行人卓利秋、吴远书自行出售房屋。该院于2017年5月4日终结了对上述房屋的委托评估拍卖。异议人杨碧玉于2017年6月5日与被执行人卓利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款为4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交付2万元定金,并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6分别向被执行人卓利秋交付购房款20万元及24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公证委托相关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杨碧玉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向被执行人卓利秋、吴远书购买了其名下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约定交易价款为46万元,杨碧玉向被执行人分期支付了全部房款。对此,首先,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该房屋。其次,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间未到,故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另案执行中产生,且在本院执行前双方已经达成,异议人属善意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申请执行人付亚华对房屋的权利人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的执行;二、解除对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还房小区静出庭苑XX栋X-X号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刘 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雨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