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贾卫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贾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宋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卫平,男,1971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被上诉人之妻),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卫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席凯,被上诉人贾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交纳的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该规定至今有效。上诉人依据该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2015〕109号文件。根据上诉人〔2015〕109号文件规定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岗位说明书均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未满离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缴纳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缴纳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贾卫平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该法规定的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为办理辞职手续才向上诉人缴纳了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空岗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原告不返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交纳的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2.由被告承担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8日依法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1995年7月在石河子化工厂工作,化工厂与塑料厂合并成立原告公司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l日,被告在原告技术中心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劳动合同附件为:1.新疆天业集团员工守则;2.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书;3.新疆天业职能部门岗位说明书。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并向其出具《新疆天业集团关键岗位员工辞职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您属公司关键岗位员工,您的辞职行为需要按照天业集团发[2015]109号文件《关于明确关键岗位合同期未满离职人员赔偿责任的决定》内容履行赔偿责任,对此您已知晓;公司经慎重考虑,决定同意您的辞职请求,但您必须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您须按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要求配合单位及时、完整办理辞职手续”。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记载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自谋职业”。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交纳的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辞职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未就其陈述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损失而引发的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前交纳赔偿金(空岗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辞职的行为必然造成岗位空缺,需由原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业务产生影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辞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对其主张的原告辞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前交纳赔偿金(空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离职前交纳赔偿金(空岗损失)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应当将取得的4458元赔偿金(空岗损失)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认为,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人裁字[2016]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裁决内容均无异议,视为原、被告接受该项仲裁裁决内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贾卫平解除劳动合同时交纳的赔偿金(空岗损失)4458元;二、驳回被告贾卫平的其他请求。案件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缴纳的赔偿金4458元。虽然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上诉人如果要求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承担合同约定的带有违约金性质的赔偿金,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均是因劳动者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上诉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上诉人辞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在离职前缴纳赔偿金(空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主张不返还被上诉人离职前缴纳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