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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万爱琴与高淑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爱琴,高淑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爱琴,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万爱琴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爱琴,被上诉人高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爱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高淑琴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淑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晚高淑琴未向警察报警其手被咬伤,而于次日才报警,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高淑琴的手被万爱琴的狗咬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缺少因接种狂犬疫苗而发生严重过敏反应的就诊证据,输液治疗过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体检属于单位福利待遇,高淑琴不能因为没有参加体检就据此认定造成了1476元的损失。高淑琴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万爱琴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高淑琴被狗咬伤后,在通州玉桥派出所陈述过其手指在抱着万爱琴的狗的时候被咬伤了;2.因为打狂犬疫苗,高淑琴发生严重的过敏,故发生的医疗费应由万爱琴负担;3.高淑琴因严重过敏无法参加体检,且单位已经出具未参加当年体检的证明,故上述情形给高淑琴造成了实际损失。高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爱琴赔偿高淑琴医疗费4966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741元、营养费200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07元;2.判令万爱��赔偿高淑琴被万爱琴狗咬伤错过体检的损失1476元;3.诉讼费由万爱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大约22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城管大队南侧的公园内,万爱琴的泰迪狗被高淑琴的大狗咬伤。高淑琴抱着被咬伤的泰迪狗去宠物医院治疗,抱起泰迪狗时,泰迪狗咬伤了高淑琴的右手食指。2016年9月21日泰迪狗被转至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高淑琴的手亦被咬伤,双方在如何治疗泰迪狗及高淑琴的咬伤发生分歧,报警后由玉桥派出所进行处理。2016年9月21日,高淑琴因咬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接受治疗。一审庭审中,高淑琴提供了32张票据,主张医药费损失为4966元。其中四张票据为注射狂犬病疫苗费用:2016年9月21日接种狂犬病疫苗花费医疗费112.14元、挂号费4.5元;2016年9月28日接种狂犬病疫苗花费医疗费112.14元、挂���费4.5元;共计233.28元。另,前述32张医药费票据的第二张为2016年10月26日因过敏输液支付360.12元,当日支付挂号费3元。高淑琴提供了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张,主张交通费损失1200元整。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仅随机抽取三张做为代表予以核对:一是×××号票据为2016年11月26日上午9时34分至9时53分、金额28元,二是×××号票据为2016年10月15日晚23时37分至0时09分、金额57.5元,三是×××号票据为2016年10月14日13时42分至14时31分、金额113.60元。该三张出租车票据与前述32张医药费票据发生时间无法对应。高淑琴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3741元。该证明仅表述高淑琴2016年9月至12月共请病假8天及月工资情况,但未具体证明扣发工资情况。高淑琴提供了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期间安排干部体检,高淑琴由于接种狂犬疫苗,发生严重过敏反应,未能按时参加体检,体检费用为1476元。高淑琴提供了物美超市、永辉超市的发票,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购物明细。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已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事发过程、高淑琴就医过程等可以认定高淑琴系在抱泰迪狗去治疗时被狗咬伤。万爱琴系狗的饲养人,应对高淑琴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了侵权的事实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高淑琴提交的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费用及挂号费233.28元,2016年10月26日因过敏输液支付360.12元及当日支付挂号费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淑琴主张的其他医药费损失,因缺乏关联性,属于不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淑琴主张的交通费,在一审庭审中法庭随机抽取了3张打车票据为例进行审查,高淑琴未证明真实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高淑琴主张的误工费,高淑琴在政府机关工作,因工资组成系结构工资性质,请病假不必然会扣发工资。现高淑琴仅开具了工资证明,未能提交单位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淑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营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高淑琴主张的未能按时参加体检的损失1476元一节,安排职工体检系单位福利待遇,依���高淑琴工作单位证明及2016年10月26日因过敏输液的治疗过程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判决:一、万爱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淑琴医疗费596.4元、错过体检的损失1476元;二、驳回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万爱琴应否赔偿高淑琴医疗费以及错过体检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首先,综合当事人陈述、事发经过以及高淑琴就医过程,一审法院认定高淑琴系被万爱琴的狗咬伤,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万爱琴应对高淑琴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现万爱琴主张高淑琴的手并非是万爱琴的狗咬伤,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高淑琴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费用及其挂号费、因过敏输液的费用及其挂号费,均属于因被万爱琴的狗咬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万爱琴应予以赔偿。万爱琴主张输液治疗过敏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案情的基础上,依据高淑琴工作单位证明及治疗过程等证据,认定万爱琴应赔偿高淑琴未能按时参加体检的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万爱琴主张高淑琴未参加体检不属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爱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万爱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