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陶学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1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学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文盲,务工,住织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日被查获,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6月17日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陶学军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某由南安市省新镇旧扶茂岭开发区沿329县道往省新镇三恒集团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省新镇南源针织厂门口路段碰撞道路中心隔离带,造成被告人陶学军、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呼气式测试,测试值为165mg/100ml。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陶学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5月14日,南安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学军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陶学军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信息及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证明、酒精吹气测试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二轮摩托车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采样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学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学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澍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