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华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山,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山,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山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皖1202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华山和被害人周某等在阜阳市某饭庄内吃饭,二人酒后发生争执,后王华山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头部,将周某面部划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5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另认定,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586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161元。原判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华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王华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华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华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9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王华山以他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他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王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王华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华山虽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传唤时能够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后来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并未到案,王华山系经追逃被抓获归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已就王华山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对他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因此,王华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东审判员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