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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谌志辉诉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志辉,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志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公路1615号616室。法定代表人:陈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胡,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谌志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枫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2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谌志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与全枫公司间原是直营控股关系,后是加盟合作关系。因其经营的张江一部一直亏损,全枫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张江一部收回。本案讼争20万元款项已在全枫公司应支付给其的收购款中予以抵扣。全枫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据间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不当。全枫公司辩称,不同意谌志辉的上诉请求。其提供的电子回单上注明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全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谌志辉归还借款200,000元;2.谌志辉负担本案诉讼费。全枫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谌志辉向全枫公司借款20万元作为租赁新厂房的费用,由全枫公司直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同日,全枫公司与谌志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5日还款。上述借款全枫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代为支付。全枫公司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全枫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全枫公司与谌志辉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甲方(全枫公司,下同)借给乙方(谌志辉,下同)20万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四、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本息每月等额还款。五、还款方式:1、……从2013年10月5日起,每月等额偿还本金9,000元,利息按月收取(每月欠款余额的1%),差额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还清……2、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七、违约责任:……2、乙方如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从到期之日起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同年8月10日,谌志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谌志辉租赁案外人名下厂房,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20万元等。全枫公司亦在该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24日,全枫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支付20万元,摘要为付上海张江一部房租(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全枫公司与谌志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有证据证明全枫公司按约向谌志辉出借款项,而谌志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全枫公司诉请谌志辉归还借款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全枫公司于本案中未主张,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谌志辉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谌志辉的其他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也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可另寻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谌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全枫公司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谌志辉负担。二审中,谌志辉提供署名人为“陈加海”、落款日期为“9/4”、名称为“关于全峰快递集团收购张江一部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当事人间已协商本案讼争款项在全枫公司应支付给谌志辉的收购款中予以抵扣。全枫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内容亦不真实。全枫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谌志辉二审中陈述,上述情况说明系由全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于2017年4月9日予以签字。但本院注意到,谌志辉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说明,但署名人系陈恒东、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谌志辉称陈恒东系全枫公司副总裁,但谌志辉却未在一审中提供4天前署名人为全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的情况说明,其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难以认定署名人为陈加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在于,谌志辉主张其与全枫公司已达成本案讼争款项已予抵扣的事实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谌志辉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谌志辉在一审和二审中虽然提供的署名人为陈恒东、陈加海的情况说明,但全枫公司对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谌志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因此谌志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谌志辉该主张不予采信。谌志辉二审中认可全枫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全枫公司要求谌志辉归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谌志辉应予归还。综上所述,谌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谌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