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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闯与杨目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闯,杨目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730号原告:周闯。被告:杨目银。原告周闯与被告杨目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目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经营石子生意的。2016年12月8日,原告预付给被告石子款3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石子500吨,每吨60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只给原告送石子121.62吨,计款7297.2元,之后被告既不给石子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告结算,应退还原告现金22702.8元,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欠款22700元于2017年3月1日付清,如不履行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但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也杨目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闯经营砂石料场生意,被告杨目银从事石子运输生意,2016年12月8日,原告预付给被告石子款3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只向原告运送石子121.62吨,计款7297.2元,之后被告既不继续运送石子也不退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与原告结算,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2700元于2017年3月1日付清,如不履行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但之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目银向原告周闯出具的虽然是借条,但双方之间因预付款买卖石子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而预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预付3万元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对等的石子。被告没有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并进行结算,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预付的石子款227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款项为预付货款,被告没有供货,在返还预付货款时应当向原告支付自交付货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华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目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闯石子款2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杨目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