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853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81.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7时许,朱某驾驶辽GLR9**号小型轿车沿锦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义街上河药店门前,与停在路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送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胫骨干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住院89天,垫付医疗费63362.85元。出院后经锦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及右踝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720元,朱某驾驶的辽GLR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对于损害事实及朱某驾驶的辽GLR9**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0急救费用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收据等证据;被告某某保险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7时00分,朱某驾驶辽GLR9**号小型轿车沿锦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义街上河药店门前,与停在路中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120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235元,门诊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同日入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右侧内外踝骨。原告为治病共花费医药费63127.85元。住院期间,原告一级护理4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夫胡某某和原告侄子李某,二级护理85天,护理人为原告侄子李某。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3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小腿及右踝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720元,因本案支出复印费58.2元。又查明,2016年11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李某某无过错,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再查明,朱某为GLR90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向朱某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因其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损失可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所致工资减少的事实,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按照此结论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本院委托锦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一节,系原告治疗所必须,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陪护床费一节,因该损失已包含在护理费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住院期间按照每天4元标准计算。关于复印费及鉴定费一节,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鉴于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向其主张权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73073.5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482.5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73073.56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07482.51元后,余额为65591.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3812.85元;三、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73073.56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07482.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63812.85元后,余额为1778.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霞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急救费235元+门诊费927.28元+228.82元+7元+126.5元+14元+9元+13元+131元+126元+13元+住院费61532.25元=63362.85元伙食补助费:50元×89天=4450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234天=19954.75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85+4×2)天=9459.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4元/天×89天=35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复印费58.2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赔偿共计173073.56元。其中第一至十项合计171295.3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赔偿;第十一、十二项合计1778.2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各分项及商业险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9459.76元+误工费19954.75元+交通费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7182.51元(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63362.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73812.85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应理赔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300元;交强险理赔共计97182.51元+10000元+300元=107482.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共计171295.36元-107482.51元=63812.8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