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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张维、许星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张维,许星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516-3。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男,1948年10月0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张维,女,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许星亮,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张维、许星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成焕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张维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0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156872,信用额度4.5万。至2017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0756.00元、利息及违约金2380.73元,共计13136.73元。被告张维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9248953,信用额度5万。至2017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0224.08元、利息及违约金13628.91元,共计103852.99元。被告张维因个人消费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70129041626,信用额度30万。至2017年5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83529.94元、利息及违约金24047.66元,共计307577.60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有关条款的规定,被告张维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次性全部偿还透支款的责任。此外,被告许星亮系张维的配偶,故应当对被告张维的上述债务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24567.32元(截止至2017年5月4日止),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张维、许星亮未应诉,未答辩。原告湘潭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1、被告张维向原告申请办理了3张牡丹贷记卡;2、被告张维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明细;证据三: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维是在与被告许星亮婚姻存续期间所欠透支款,且被告许星亮应当为被告张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维、许星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维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提交了一张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向被告张维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09156872。被告张维在2010年7月18日开始启用此卡,至2017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13742.68元(包含利息1381.57元及违约金1605.11元)。另被告张维于2011年9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另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270300019248953。2012年3月9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2017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102415.62元(包含利息11018.74元及违约金3500元)。另被告张维又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70129041626,2014年7月2日开始启用此卡,截止到2017年8月4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328360.80元(包含利息25862.86元及违约金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维持三卡合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44519.10元。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原告已停止计算被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张维与被告许星亮于200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维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然而其至今尚拖欠原告透支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星亮作为被告张维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张维所欠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许星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44519.10元。被告张维、许星亮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0元,由被告张维、许星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焕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