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玲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玲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21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1283-3。住所地:渑池县黄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高飞,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刚、翟枫楠,该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刘玲勤,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编号为411221-10065813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1221-100658139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爱霖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卫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