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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军华、柯尊菊与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能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能进,罗军华,柯尊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和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芳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能进,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军华,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尊菊,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上诉人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生物医药公司)、王能进因与被上诉人罗军华、柯尊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当生物医药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收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6月2日提交上诉状,并同时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上诉费。本院审查认为,武当生物医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减交、缓交、免交条件,不予批准;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其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在2017年6月20日签收后,仍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北武当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