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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渭南市临渭区信合丰原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渭南市临渭区信合丰原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461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信合丰原信用社,住址:临渭区丰原镇街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信合丰原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判令被告对二原告作出道歉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因买车和开店欲办理农业银行贷款,被无端拒绝,原告经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发现,有人曾经于2010年以原告刘某某名义并由刘某某担保在被告处办理贷款40000元,并逾期未还,导致二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发生任何借款和担保业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消除不良记录,但被告长达两年的多时间里一直未解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明确的相关信息,以便于诉讼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情况不明确,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