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永吉与邹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吉,邹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628号原告:杜永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邹金成,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杜永吉与被告邹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金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512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玉米收走,答应当时付款,并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玉米款,打电话也无法接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邹金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邹金成收购杜永吉玉米49760斤,约定每斤单价1.03元,玉米款总计51252.80元。邹金成未给付玉米款,于当日为杜永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了收购玉米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因邹金成至今未给付玉米款,故杜永吉起诉至法院,要求邹金成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款51252.80元。上述事实有杜永吉向本院提交的邹金成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邹金成收购原告杜永吉的玉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邹金成为杜永吉出具收据作为收货及欠款的凭证,通过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邹金成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杜永吉要求邹金成给付玉米款512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杜永吉玉米款5125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邹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