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2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6490B。代表人:曲爱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蒲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董集镇富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6735484XA。法定代表人:王东英,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67465064。法定代表人:缪立军,总经理。被告:缪立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王东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张建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吴小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驻地(丰收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7047470X2。法定代表人:吴树林,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倩、张蒲逸、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563.4元、催收利息24101.89元(逾期利息23661.87元及复利440.02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损失;2、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原告对被告缪立军、王东英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垦利县新兴路286号X区X号楼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垦房字第××号7第××号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建西借2015年工流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6.5685%,逾期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签订合同编号建西借(个保)2015年工流009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建西借(保)2015年工流009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签订合同编号建西借(最高抵)2015年工流009号缪立军、王东英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被告缪立军、王东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辩称,借款、担保、抵押属实,因本案涉及保证和抵押,从权利的性质看一切物保均应优于人保,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226.8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37×××111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借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签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立军、王东英以其所有房产(坐落于垦利县新兴路286号X区X号楼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垦房字第××号7第××号8号)在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设定最高债权额5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申请提取借款金额5000000元,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账37×××1111),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5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电汇至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东营荣庆商贸有限公司,账37×××5959,开户银行:建行垦利支行)。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316564.42元及复利166.41元,借款期限内不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2016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4468436.6元、利息31474.07元及复利89.33元,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不欠利息、复利)。尚欠借款本金490563.4元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缪立军、王东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立军、王东英应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56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缪立军、王东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最高债权额500000元,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付清,原告主张复利440.02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债权的实现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抗辩从权利的性质看一切物保均应优于人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490563.4元、逾期利息23661.87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905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5275%计算);二、被告缪立军、王东英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垦利县新兴路286号X区X号楼X单元X,X单元X;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垦房字第××号7第××号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全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祥和油品有限公司、缪立军、王东英、张建兴、吴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甫润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减半收取4514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4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盖宏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