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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遵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遵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遵祥,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年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任遵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任遵祥在大港公园西门网球场附近空地晨练时,因琐事与周某1、张某发生矛盾,在互相厮打中,被告人任遵祥将周某1、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鼻梁骨双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上唇部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任遵祥主动投案,已并赔偿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任遵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任遵祥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任遵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任遵祥在大港公园西门网球场附近空地晨练时,因琐事与周某1、张某发生矛盾,在互相厮打中,被告人任遵祥将周某1、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鼻梁骨双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上唇部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任遵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我在大港公园网球场附近晨练时,因为任遵祥无故骂街,我们吵了起来。被人劝开后,任遵祥约我晚上八点半去湿地公园打架,但我没去。3日7时许,我和张某晨练时,任遵祥边骂街边冲我走过来,见他要抓的衣领,我顺势将他摔在地上。在之后的撕扯过程中,任遵祥不知从哪里找来一根木棍朝我打过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我的手被打伤了。我追着打他时,眼部又被棍子扫了一下。张某过来劝架时,他的嘴被任遵祥打破了,流了好多血。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7时许,我和周某1在大港公园晨练时,任遵祥边骂街边冲周某1走过去,撕扯中周某1将他摔在地上。之后,任遵祥从厕所里拿了一根上半截绑着塑料刷子的木棍朝周某1打去,周某1的手和头部被打了好几下。我劝架时,任遵祥用扫把打到我的嘴一下,我的上嘴唇裂了一个口子,流了好多血。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我和周某1等人在大港公园网球场附近晨练时,因为任遵祥无故骂街,周某1和任遵祥吵了起来。被人劝开后,任遵祥约周某1晚上八点半去湿地公园打架。3日7时许,我和周某1晨练时,任遵祥边骂街边冲周某1走过去并厮打了起来。之后,任遵祥从保洁车上拿了一根木棍将周某1打伤,从厕所里拿了一把马桶刷将张某打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张某上唇挫裂伤为轻微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遵祥于2016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6.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任遵祥已与被害人周某1、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4000元,��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任遵祥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遵祥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遵祥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遵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庆波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