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党与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党,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党,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丽(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3490B(1-1)。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广予,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李永党诉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党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被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豫B×××××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59280、车架号为LSVT91331AW054343)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及其他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B×××××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同时约定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权可以自由规范转让,被告如果收购经营使用权及车辆产权,按市场协议价支付现金。原告对营运车辆享有产权、运营支配权、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书同时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在2016年9月28日同意解除该协议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有原告签名的解除通知书,该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为部分其他车主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的车辆的过户手续至今无故不予办理。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天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协助过户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协助过户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来讲,请求协助过户,被请求人应当存在协助过户的义务,该义务来自于买卖、抵偿或者赠与等基础法律关系,在相关基础法律关系中,被请求人有义务将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或者特殊动产协助登记过户在请求人名下。在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即不存在协助过户的前提。因此,原告关于协助过户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解除挂靠协议不是协助过户的原因行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首先书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损失。协助过户显然不是解除挂靠协议的法律后果。虽然挂靠协议中的有关表述极易使人产生误解,但是,这些似是而非的表述,并不能改变车辆本身和出租汽车牌照实际归属的基本事实。如果从形式上讲,不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挂靠协议之前还是之后,涉案车辆均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并没有基于签订挂靠协议将自己名下的涉案车辆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因此,解除挂靠协议,答辩人就没有义务将自己名下的涉案车辆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换句话说,原告基于解除挂靠协议请求协助过户,是“改变原状”而不是“恢复原状”。如果从实质上将,涉案车辆本身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而涉案车辆上的出租汽车牌照的所有权归属答辩人。基于解除挂靠协议的恢复原状,应当是将涉案车辆的出租汽车牌照以及《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留给答辩人,车辆本身由原告处置。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产生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将涉案车辆由出租车牌照变更为民用牌照。但这并不是原告在本案的诉求。3、解除挂靠协议后,答辩人没有为任何车主办理过过户手续,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请求协助过户,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法规。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简单地说,经营者必须获得政府批准的行政许可,有法人或者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答辩人是既有获准的行政许可证,也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而原告既没有获准的行政许可证,也没有个体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不应当仅凭解除挂靠协议行为,将涉案的出租汽车牌照过户到原告名下。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意义。原告关于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承担的请求,因不涉及私法上的实体权益,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法院不会针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主文也不会涉及该项内容,没有诉争意义,恕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管理法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被告李永党立即将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返还给原告天龙公司;2、被告李永党立即向原告天龙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50元及利息(利息从即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付清服务费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归属天龙公司。被告李永党与天龙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之前,豫B×××××出租汽车就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由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特殊性以及开封市出租汽车历史上的种种原因,造成涉案车辆上的出租汽车牌照(包括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下同)和车辆本身分别属于两个主体,即出租汽车牌照归属于天龙公司所有,而车辆本身归属于实际车主个人所有。因此,在本案,豫B×××××出租汽车牌照归天龙公司所有,该牌照下的车辆本身归李永党所有。2012年11月,被告李永党虽然从其前手方万泽手中购买了相关车辆本身。但是,李永党购买该车后,该车辆的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仍然归属于天龙公司。被告李永党购买相关车辆(更新前)后,签署声明,明确“出租车经营权归甲方(即天龙公司)所有,不随该车转让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办理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前提)。2012年4月,在开封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简称运管局,其前身为开封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强力干预下,天龙公司被迫使用运管局统一制定的挂靠协议蓝本与李永党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中的相关表述不是天龙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相关法规。该协议中类似经营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表述,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二、解除挂靠协议后,被告李永党应将豫B×××××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返还于天龙公司。被告李永党基于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天龙公司员工的名义进行出租汽车营运。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永党擅自停运,并不顾天龙公司多次规劝持续停运。无奈之下,天龙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通知被告李永党解除挂靠协议。天龙公司认为,该挂靠协议一经解除,被告李永党就不能再以天龙公司的名义进行出租汽车营运,因此,包含着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牌照、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理应交回天龙公司。三、被告李永党应当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利息。被告李永党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共拖欠天龙公司服务费450元,应立即支付,自即日起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一并支付。原告李永党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如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称,本案原告都是从其他人手中高价购买的车辆,原告购买车辆时包括车辆、牌照及经营手续,并且花费几十万元不等,反诉人为何不提出异议?仅仅一辆裸车就价值几十万吗?足以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包括李上述手续;2、原告张购买车辆后,才与反诉人签订了挂靠协议,并且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第1、2、3项对车辆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收益权都归原告所有,另外该协议已被其他法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基于上述两点,反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本案的本诉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解决的仅仅是车辆本身,与违约无关,与服务费并无任何关联,至于是谁违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解决。因此,反诉人的此项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天龙公司(甲方)与原告李永党(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为便于营运,乙方将其自有车辆豫B×××××挂靠到甲方经营,发动机号为059280、车架号为LSVT91331AW054343。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为经营权使用人,挂靠公司经营,无限期。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归乙方所有,使用权可以自由规范转让。如果公司收购经营使用权及车辆产权,按市场协议价支付现金。2、甲方为乙方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营运车辆享有产权、运营支配权、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使用该车辆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违法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为有效确保本协议的履行,在签订协议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协议保证金人民币贰仟贰佰元(2400.00元),本协议终止,乙方退出营运时不欠甲方费用,甲方将协议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6、乙方每月1日前应向甲方交纳当月车辆服务费-……该协议书后方加盖有被告天龙公司的公章,且原告李永党亦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款项均予以认可。2016年6月15日,被告天龙公司用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李永党,您的车辆自2016年3月11日至今已经停运90多天,期间,天龙公司多次采取不同方式劝您恢复营运,您没有恢复营运。您的持续停运行为,不仅使国家对出租汽车营运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不能实现,同时也使天龙公司与您签订挂靠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了天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义务,天龙公司决定解除您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现以书面通知您,自您知悉本通知内容之时起,您与天龙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即已解除。请您即时向天龙公司交回除车辆本身以外的与出租汽车营运有关的牌、证,同时,也请您尽快清偿自2016年以来您拖欠天龙公司的服务费450元。特此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9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其内容为“因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我们73辆车主欺压、多收费,收费不开发票。公司管理混乱,强夺我们财产。天龙公司明知出租车是我们个人(实际出资人)从市场上购买,天龙公司以书面声称是公车公营等等。且造成我们无法正常运营,停运半年以上,使我们73辆车主直接损失近400万元。天龙公司以法律手段,达到非法目的。我们已收到天龙公司给我们的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故我们同意与天龙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即天龙公司收到书面通知书之时起,我们与天龙公司的挂靠协议解除已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因挂靠协议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反诉的服务费,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欠费清单显示,原告未向其交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服务费,合计为45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自开封市道路运输协会出租汽车专业委员会托管开始后,被告天龙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不应支付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书、行车证、邮寄单、短信、欠费清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豫B×××××号车辆过户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豫B×××××号车辆(发动机号为059280、车架号为LSVT91331AW054343)挂靠到被告天龙公司经营,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此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6月15日,被告天龙公司以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28日,原告又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挂靠协议通知书》,表明双方均愿意解除该挂靠协议,故对于诉前已经解除挂靠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在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天龙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不存在原告将涉案牌照、行车证返还被告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涉案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道路运输证》系证明车辆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证明,涉案《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实际为经营权的归属问题,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是社会公共资源,由政府行政机关统一调配。而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服务费450元,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永党办理车牌号为豫B×××××号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59280、车架号为LSVT91331AW054343)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天龙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毛 爱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