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洪智、唐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智,唐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智,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国,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现住贵州省天柱县。上诉人刘洪智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唐建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1月18日的协议内容并非刘洪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是唐建国书写,并且“刘洪智”也是唐建国所书写,刘洪智仅是在上面捺印而已。协议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确定,全部是唐建国一人的意思。2、协议中的“工程变更款”是指路面沥青差价补贴款即变更补贴,而不是指“增加的路基挖方、挖淤换填工程量”和“挡土墙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所得的工程变更款。而在上一案中唐建国、刘洪智主张的路面沥青差价款补贴款848025元未获支持。因此双方1月18日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想起诉黔南州交通局主张848025元路面沥青差价补贴款,而不是向刘洪智主张“增加的路基挖方、挖淤换填工程量”和“挡土墙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所得的工程变更款。3、2016年1月18日之后至今,刘洪智代唐建国向唐昌会支付了8万元民工工资。综上,如果人民法院再判决支持唐建国663193.61元,则其至少在涉案项目中至少多得896944.61元,已超过唐建国依法应得的工程款项。唐建国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洪智全面履行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向唐建国支付工程变更款652193.61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利息437712.54元,合计1489906.15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洪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8日,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中标黔南州交通局招标的“惠水县三棵树至长顺县××路改造工程”,并委托项目负责人杨鸣坪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09年9月30日,杨鸣坪与刘洪智签订《惠水县三棵树至长顺县××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刘洪智承包该工程后与唐建国、雷中堂对工程进行合伙施工。后雷中堂于工程施工前期便清算退出,该工程实际为唐建国与刘洪智二人合伙。该工程已于2011年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9日经黔南州交通局组织验收合格。后唐建国、刘洪智二人认为龙城公司尚未支付全额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与龙城公司发生诉争,经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二人从龙城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应得款9073193.61元(其中工程款为801万元,变更增加工程款为663193.6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已付清,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诉期间,唐建国、刘洪智二人于2016年1月1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与四川龙城公司杨鸣坪交的20万元民工保证金和交王国兴20万信息费由刘洪智证明和三代公路变更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归唐建国所有,由法院败诉全部由唐建国负责”。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2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唐建国认为刘洪智收到了龙城公司支付的变更工程款及退还的保证金等,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唐建国,故引起本案诉争。此外,唐建国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刘洪智支付工程变更款652193.61元,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写明工程变更款为838573.61元(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扣减175380元),由此计算出的工程变更款为663193.61,结合(2015)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工程变更款663193.61元,可知唐建国请求支付的工程变更款实际应为663193.6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洪智从龙城公司分包惠水县三棵树至长顺县××路改造工程后,与唐建国及雷中堂合伙施工,但审理中,唐建国、刘洪智均表示雷中堂于该工程前期便清算退出,并未涉及到工程的具体施工,无必须追加雷中堂加参诉讼,雷中堂经本院通知,也未申请参加诉讼,结合唐建国、刘洪智的内部分工中未涉及雷中堂的事实,可认定唐建国、刘洪智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洪智应按照《协议》履行对唐建国付款的义务。对唐建国主张的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协议》中的20万元信息费与唐建国诉求中的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同一笔,此有唐建国的自认证实;第二、《协议》中仅称“与四川龙城公司杨鸣坪交的20万元民工保证金和交王国兴20万信息费由刘洪智证明”,并未约定归唐建国享有;第三、唐建国向龙城公司杨鸣坪出具收到民工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对唐建国主张的工程变更款663193.61元,因《协议》中明确约定归唐建国所有,故一审予以支持,但对唐建国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从签订协议的内部分工,综合本案实际,可看出刘洪智为合伙负责人,有责任披露合伙账目。其辩称已超额支付唐建国应得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协议》中应付唐建国的工程变更款663193.61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建国工程变更款663193.61元;二、驳回原告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9.15元,由原告唐建国承担10000元,被告刘洪智承担8209.15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刘洪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上载明的“变更的所有工程量”是否单指“沥青差价补贴款”。从《协议》记载的详细内容来看,协议内容涉及双方合伙承接工程对外所欠债务的负担问题,同时还涉及部分工程款及所交费用的归属问题。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刘洪智与唐建国就合伙事项的总结算。协议约定“三代公路变更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归唐建国所有”,从该协议订立的情况看,当时是唐建国与刘洪智作为一方起诉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一审程序已经结束,龙城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期间。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唐建国与刘洪智所做的“合同变更增加路基挖方、挖淤换填工程量”、“挡土墙变更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款为1197962.3元,按照约定唐建国与刘洪智享有该变更工程款的70%,再扣除因质量问题返工修复的费用175380元后,唐建国与刘洪智应享有663193.61元。而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该变更工程款龙城公司已经支付,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变更的所有工程量”应当是指“合同变更增加路基挖方、挖淤换填工程量”、“挡土墙变更增加工程量”,而不是刘洪智上诉认为的“沥青差价补贴款”,因为在该案的一审诉请中唐建国与刘洪智并未明确请求“沥青差价补贴款”,况且一审认定龙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包含该“沥青差价补贴款”,因此应当推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变更的所有工程量”不包含“沥青差价补贴款”。一审根据协议认定工程变更款663193.61元归唐建国享有,符合双方的约定。此外,在2016年7月29日,刘洪智共代唐建国支付唐昌会8万元,由于刘洪智与唐建国在《协议》中约定,对差欠唐昌会的288756元由唐建国负责支付,故在上述工程变更款应当扣除该8万元,即刘洪智仅应向唐建国支付583193.61元(663193.61元-80000元)。原判对此未作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洪智的部分上诉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洪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建国工程变更款583193.6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9.15元,刘洪智负担7128元,唐建国负担1108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2元,刘洪智负担9172元,唐建国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