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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422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吴淑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3422号原告: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60237149W,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君,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淑云,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淑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南通五洲国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