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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钱书芳、肖金歌与桃源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书芳,肖金歌,桃源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340号原告:钱书芳,女,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肖金歌,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中医医院,住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吴丕明,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肖兴江,工作人员。原告钱书芳、肖金歌与被告桃源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王辉,被告桃源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丕明、肖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书芳、肖金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桃源县中医医院赔偿钱书芳、肖金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2625元;2.诉讼费由桃源县中医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肖友清自2016年6月16日至28日一直在桃源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桃源县中医医院未对肖友清进行必要检查,未作出合理治疗方案,未密切观察病情,未及时实施有效抢救,致使肖友清于2016年6月28日下午在治疗注射过程中死亡。桃源县中医医院辩称:肖友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严重疾病所致,桃源县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病情观察不足,未进行必要检查的过错,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6月21日,肖友清就诊时进行皮试的问题。钱书芳、肖金歌提交了当日门诊病历,认为病历中“皮试”有涂改,桃源县中医医院未进行皮试;桃源县中医院认为是重划,因注射药品系同一产地、同一批次,无需进行皮试。本院认为,病历不应存在不能认清笔迹的记录,桃源县中医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射药品系同一产地的同一批次,故本院确认当日桃源县中医医院对肖友清应该但实际未进行皮试。2.2016年6月26日,肖友清病历虚假的问题。钱书芳、肖金歌提交了桃源县中医医院保管的当日病历、值班表、排班表,认为病历的签名医师罗民明不是当日值班医师,且该院《医疗核心制度汇编》中明确“我院门(急)诊病历档案室只对正畸及种植病历进行归档,其余各科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故病历虚假;桃源县中医医院称罗民明系肖友清就诊科室主任,当日应是法定假日(星期六或星期日),按医院规定,科室主任须在院上二线班,故罗民明在病历上签名是真实的,病历不存在虚假。本院认为,桃源县中医医院解释合理,经查,当日确属法定休假日;桃源县中医医院的《医疗核心制度汇编》并不与门(急)诊病历由科室保管相悖,且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相关资料进行鉴定时,亦未否定该病历的真实性,并依据病历作出了部分审查意见,同时钱书芳、肖金歌未向本院提交肖友清保管的病历或处方,故本院确认当日病历是真实的。3.朱俊、谢云波的医师资格问题。钱书芳、肖金歌认为桃源县中医医院未提交朱俊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谢云波执业证和资格证显示谢云波的执业范围是眼耳鼻喉科,没有开具龙胆泻肝胶囊的用药资格;桃源县中医医院对谢云波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朱俊是实习医师,是在罗民明医师指导下开出的处方。本院认为,桃源县中医医院未向本��提交朱俊的相关证书,结合门诊病历,签名医师确系罗民明、朱俊,故本院确认朱俊、谢云波不具有开出相应处方、用药的资格。4.桃源县中医医院医护人员2016年6月28日脱离岗位的问题。钱书芳、肖金歌提交了视频资料,欲证明值班护士黄亚枝当日16:46分离岗,至17:58分返回,值班医师罗民明于当日17:36分离开,至17:53分返回,肖友清是在18:06分被抬出注射室,同时室内无抢救设施,桃源县中医医院救治不力。桃源县中医医院认为视频资料属实,但结合值班表可知,当班护士除黄亚枝外,另有当班护士莫金桃,且一直在注射室;当班医师是唐树雄,罗民明只是科室主任;视频资料所显示的是注射室内状况,而不是抢救室内状况,不能证明无抢救设施。本院认为,关于值班护士的情况,在视���资料中有显示,结合钱书芳、肖金歌提供的桃源县中医医院值班、排班表,桃源县中医医院说明的情况属实,故本院确认当日桃源县中医医院注射室有医护人员值班。5.肖友清死亡后,桃源县中医医院告知死者家属进行尸检的问题。桃源县中医医院提交了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桃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欲证明肖友清死亡后,桃源县漳江镇政法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桃源县中医医院与肖友清家属进行调解,桃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派人参加,在调解过程中,桃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桃源县中医医院告知确定死因需要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肖友清家属不同意。钱书芳、肖金歌认为内容不属实,医院方未告知进行尸检。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肖友清死亡后,因该纠纷,有���安警察人员到场处置,死者家属于2016年6月29日领取了桃源县中医医院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后,将死者尸体运回的事实,证明有关单位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且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桃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书芳系肖友清妻子,肖金歌系肖友清儿子。肖友清因肾移植术后二年多,出现咳嗽咳痰,于2016年6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后,于同月16日在桃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师罗民明开具了哌拉西林钠舒巴坦、前列地尔等药物的处方,并在该院静滴注射。后肖友清一直在桃源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6年6月28日。其中,桃源县中医医院眼耳鼻喉科执业医师谢云波于6月21日为肖友清开出龙胆泻肝胶囊药物的处方。期间,桃源县中医医院未对肖友清进行常规检查、生化检查、血气分析及其他检查;未按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的用药说明对患者进行肝、肾功能检查及对病情的具体观察和监测而调整治疗方案。2016年6月28日17时40分,肖友清在桃源县中医医院静滴时,突发心脏骤停,抢救无效死亡。肖友清死亡后,桃源县漳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桃源县中医医院告知肖友清家属:确定死因,必须在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尸检。死者家属表示不同意尸检。2016年6月29日,在肖金歌领取了桃源县中医医院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后,死者肖友清的尸体被其家属运回。钱书芳、肖金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该中心以“肖友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无法作出准确鉴定”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再次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桃源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桃源县中医医院尽到了本级机构救治责任;2.2016年6月21日开出的哌拉西林舒巴坦钠处方未载明是否是同一批号,皮试二字有往返写动,字迹不清,未标明划线颜色及经办护士签名;3.桃源县中医医院未做常规检查、生化检查、血气分析及其他检查,使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前列地尔院方缺乏对病人肝、肾功能的检查,缺乏对病情的具体观察和监测,决定实施用药及治疗方案;4.根据患方提供的视频资料查看出医护人员有脱岗离位,对患者的观察和治疗带来被动或者救治不力;5.患者死亡前没有任何生命体征变化的记录情况记载,死亡后没有通知尸体解剖查明死因的告知书。因肖友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944.5元(53899元/年1/2年)、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合计65262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桃源县中医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问题;2.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肖友清死亡的因果关系。关于诊疗行为的过错问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列举了医院方存在四个方面的过错:未进行皮试;未进行检查、监测;脱岗致救治不力;患者死亡前无生命体征记载,死亡后未告知死者方进行尸检。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确认桃源县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为:2016年6月21日未对患者进行皮试;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未进行相关必要检查,未对病情进行观测。另外桃源县中医医院还存在谢云波医师开具使用龙胆泻肝胶囊药物的处方不当。关于过错诊疗行为与肖友清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一是未进行皮试的问题。皮试的目的是确认对患者能否使用某种药物,确认时间一般为二十分钟,也就是说,如对患者不能使用这种药物,皮试后,不良反应必然将在二十分钟内显示。在本案中,桃源县中医医院在2016年6月21日未对患者进行皮试而注射哌拉西林舒巴坦钠,但肖友清死亡是在2016年6月28日,故本院认为该未进行皮试的过错行为与肖友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二是谢云波开具龙胆泻肝胶囊不当的问题。本院主要是确认谢云波无开具该药物的相应资质,而该药物是于2016年6月21日开具,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未确认使用该药物不当,故本院认为谢云波开具龙胆泻肝胶囊不当的过错行为与肖友清死亡无因果关系。三是医院未对患者进行相关必要检查、未对病情进行密切观测的问题。医院明知患者系肾移植术后病人,且使用���拉西林舒巴坦钠药物必须密切观测,但仍未有检查、观测,对患者病情变化不能及时掌握,从而及时调整治疗及用药,对造成患者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桃源县中医医院虽告知死者家属医患双方对死因不能确定的应进行尸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院确定的死因告知患者家属,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桃源县中医医院医务人员在对肖友清进行诊疗时,未对患者进行相关必要检查,缺乏对患者病情的观察、监测,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造成肖友清死亡负有过错责任,桃源县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造成患者死亡承担相应赔偿��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肖友清家属在被告知医患双方对死因不能确定的应进行尸检后,仍未进行尸检,致肖友清死因无法确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对肖金歌、钱书芳要求桃源县中医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桃源县中医医院对肖友清死亡有一定过错,造成了肖金歌、钱书芳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桃源县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5000元为宜。故对肖金歌、钱书芳要求桃源县中医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中医医院赔偿肖金歌、钱书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8787.35元(不含已付27000元);二、桃源县中医医院赔偿肖金歌、钱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8378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肖金歌、钱书芳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肖金歌、钱书芳负担7236元,桃源县中医医院负担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先 君代理审判员 孙 永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先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