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宏灿、姚福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宏灿,姚福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343号原告: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28062T(1-1)。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灿,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姚福清,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众汽车公司)与被告陈宏灿、姚福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众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众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因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其偿还的汽车贷款本息35458.06元及该款从2017年2月1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判决确认原告对于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抵押的帕萨特轿车(车辆型号:1.8TSIDSG御尊导航版,车牌号:皖H×××××,车架号:LSVCT6A49EN143268)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差旅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大众汽车的经销商,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大众汽车安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更名为“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车辆型号:1.8TSIDSG御尊导航版,车架号:LSVCT6A49EN143268),因其需要贷款购车,遂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上汽财务公司借款155000元,采用每月等额的分期还款方式,共24期,对还款期限及方式、利息和罚息等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大众汽车的经销商,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有《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其中第4条“经销商担保”约定:如贷款担保以零售客户拟购买的车辆抵押,经销商将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其每一零售客户及共同借款人(如有)与上汽财务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项下对上汽财务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零售客户及共同借款人(如有)在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上汽财务公司在实现其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两被告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合同后,上汽财务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两被告按约还款一年后开始出现违约行为,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不还,至2016年8月17日,借款已有69544.17元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85323.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4597.85元,经上汽财务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后上汽财务公司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本金85323.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459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和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受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也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债务,两被告最终于2016年9月向原告交付60000元,原告随即将此款转给上汽财务公司,但对于余下的欠款及利息等,两被告一直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被迫承担起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两被告至该日的未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458.06元,并由上汽财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函》。上汽公司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向法院撤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债权人上汽财务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福众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上海汽车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目录以及证据目录中的书面材料包括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上汽财务公司与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上海大众汽车安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公告》、上海大众汽车安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上海大众汽车的经销商,2012年3月,企业名称由“上海大众汽车安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因需要贷款,两被告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上汽财务公司借款1550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的29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利息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向借款人收取逾期息和罚息。原告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有《经销商零售合作协议》,其中第4条“经销商担保”约定原告要对客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上汽财务公司在实现其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下的债权和抵押权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上汽财务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按约还款一年后,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不还,上汽财务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陈宏灿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承诺》和11月17日的《还款承诺》、2016年9月19日被告《请求免除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的申请书》、原告转账给上汽财务公司6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被告自2015年10月出现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后,曾两次向承诺还款期限,但其承诺一直未兑现。2016年9月,被告承诺在9月23日前付60000元,余款在贷款到期之日全部还清。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交付60000元后,原告随即将此款转给上汽财务公司。但对于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证据四:上汽财务公司出具的《代偿函》、逾期客户费用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转账给上汽财务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汽财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5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上汽财务公司的欠款,原告被迫承担起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两被告至该日的未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35458.06元,上汽财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函》。上汽公司收到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向法院撤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两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福众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的陈述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两被告向上汽财务公司共同借款购车,原告作为经销商提供了担保,两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上汽财务公司,并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累计欠款35458.06元,原告依约进行代偿,现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将该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其代偿后,依约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代其偿还的汽车贷款本息3545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代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关于原告方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对该代偿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并非抵押权人,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帕萨特机动车,车架号:LSVCT6A49EN143268)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灿、姚福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5458.06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庆福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