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元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康,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康于2017年5月12日晚在渝北区XX街区地下车库盗走被害人向某汽车内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及价值83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案发后剃须刀已被追回并发还;于2017年5月17日3时许,在渝北区XX街区民生银行附近路边盗走武某停放在此的汽车车内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元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元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元康退赔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583元(已发还价值83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退赔被害人武某经济损失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