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法定代表人:令狐荣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李世强,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审被告:何祥辉,男,汉族,1972年06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审被告:张齐刚,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审被告:李昭东,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业公司)、原审被告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被上诉人陕西中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陈华麟,原审被告贵州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忠、杨为强均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被告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情况下,即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涉案工程未经过双方委托检测合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草率否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三,金韵华庭项目退场的《关于金韵华庭项目退场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所有税费、工程检测及其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未授权给被上诉人进行代理交税及检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第四,《担保函》是附条件的承诺,条件尚未成就,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按约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保费及法律服务费,且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陕西中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陕西中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发公司偿还陕西中业公司工程欠款624万元、工程检测费3.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前,即按月息2%从2016年7月3日算至2016年9月3日共计249600元)。2.判令顺发公司支付陕西中业公司因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保费由顺发公司承担。4.判令顺发公司、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对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中业公司承建桐梓县蟠龙大道“金韵华庭”项目。施工过程中,顺发公司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约定:一、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顺发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退还陕西中业公司交纳的工程履约定保证金400万元,剩余4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保证在5日内一次性全退清。三、陕西中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完全退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四、陕西中业公司在该项目建设施工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自陕西中业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400万元保证金的次日起逐步与顺发公司办理场地及资料移交工作,同时向顺发公司报送施工结算资料,顺发公司自收到陕西中业公司施工结算资料的次日起7日内完成该结算,同时顺发公司于结算后的次日起60日内一次性全额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及前期8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顺发公司同意按2%月息支付乙方9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44万元)。五、陕西中业公司因该工程自身所负债务由其自行负责解决。六、顺发公司为保证按约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工程结算款及资金占用费,顺发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陕西中业公司提供保证人保证(连带保证),同时顺发公司保证该工程项目后续施工方(以住建局备案的承包方为准)向陕西中业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七、顺发公司退还陕西中业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后生效。截止2016年4月29日顺发公司已退还陕西中业公司履约保证金800万元。该协议已生效。2016年5月1日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担保方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已完实际工程量评估结算价为980万元,陕西中业公司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工程检测费用由顺发公司承担。二、顺发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陕西中业公司金韵华庭项目工地现场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及办公设备费用共计70万元。陕西中业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向顺发公司移交施工场地。三、顺发公司承诺按2016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本协议结算款及资金占用费,若顺发公司未按付款约定履行,则顺发公司自愿从应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按月息2%承担应付结算款(冲抵前期已支付500万元,还应付480万元)及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的后续利息直至本息付清。四、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自愿为本案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陕西中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五、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从2016年7月25日的次日起,对顺发公司所欠付陕西中业公司的工程结算款62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该项目中属陕西中业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质量若不合格的由陕西中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于2016年5月1日向陕西中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陕西中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承诺如顺发公司在任何应付款节点未按约定向陕西中业公司进行足额清偿,愿立即无条件代顺发公司清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贵州荣兴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陕西中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陕西中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主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陕西中业公司委托贵州恒安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金韵华庭二期工程的基桩完整性进行检测,按检测规范,基桩混凝土质量等级根据基桩有无缺陷或缺陷的性质、大小和桩身混凝土强度,将其分为Ⅰ类桩,Ⅱ类桩,Ⅲ类桩,Ⅳ类桩四个等级。2016年1月9日、3月22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为:受检的有5根桩(二期工程3号楼)完整性为Ⅱ类(有轻微缺陷),其余根桩完整性均为Ⅰ类。之后,陕西中业公司再次委托贵州恒安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根桩完整性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31日出据检测报告,受检的1号楼7号桩、28号桩属于Ⅲ类,1号楼29号桩、1号楼34号桩、2号楼23号桩、2号楼37号桩、2号楼60号桩、3号楼72号桩、3号楼87号桩为Ⅱ类桩。该公司又对受检3号楼80号桩、1号楼28号桩、1号楼7号桩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6月22日出据检测报告,结论为混凝土地强度达到设计强度。陕西中业公司共计支付检测费3.5万元。陕西中业公司委托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胡良刚、陈华麟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代理合同,陕西中业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交通费共计20万元。申请诉前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费16250元。陕西中业公司于2016年5月2日退出涉案项目,并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移交资料移交书。2016年6月24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陕西中业公司收到顺发公司工程款120万元。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顺发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采购合同》,采购涉案金韵华庭项目590套期房。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双方就建设桐梓县金韵华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于2016年5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个协议系陕西中业公司、顺发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顺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结算,在《补充协议》明确顺发公司共差欠陕西中业公司工程款为62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发公司又支付工程款120万元,顺发公司还差欠陕西中业公司工程款50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陕西中业公司请求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发公司辩解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已经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应承担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陕西中业公司对利息请求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顺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工程检测费用由顺发公司承担,即本案的检测费3.5万元由顺发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顺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陕西中业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在其各自出具给陕西中业公司的《担保函》中均承诺自愿承担陕西中业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该承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故陕西中业公司请求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对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陕西中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保费1625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服务费20万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下放第二批省级政府定价项目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15]940号)第一条“放开32项政府定价项目,……12、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五、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之规定,由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已放开,法律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服务对象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确定,陕西中业公司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时间为一审至本案执行时止,法律服务费共计20万元,结合本案陕西中业公司诉讼标的为6524600元,而法律服务到执行阶段,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定价政策放开前相比,其收费亦适当,因此,一审法院对陕西中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即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应承担保费16250元,法律服务费20万元,共计216250元。顺发公司辩解不应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2016年5月1日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担保方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及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分别向陕西中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应对本案顺发公司差欠陕西中业公司工程款为504万元及利息,以及顺发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荣兴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辩解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504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3.5万元;三、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保费16250元、法律服务费20万元,共计216250元;五、驳回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72元。由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2元,由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顺发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向陕西中业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根据顺发公司与陕西中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顺发公司截止2016年5月1日欠付陕西中业公司各类款项共计694万元。该欠付款由三项应付款构成,分别为:1.工程结算款480万元;2.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3.项目工地现场材料费等70万元。2016年6月24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建设、地勘、设计、监督单位(即桐梓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对金韵华庭二期工程1#、2#、3#楼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设计、地勘、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同意验收”,并形成了《金韵华庭二期工程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分部验收会议纪要》),各参验单位均在前述《分部验收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确认。再查明,陕西中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顺发公司已经支付了顺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涉及的工地现场材料费等70万元,当地政府代发农民工工资120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请是504万元。结合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进行工程鉴定;2.顺发公司应否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3.检测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一、关于本案应否进行工程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第一条“陕西中业公司与顺发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该项目已完实际工程量评估结算价为980万元,陕西中业公司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工程检测费用由顺发公司承担”的约定看,顺发公司与陕西中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双方评估的方式确定陕西中业公司“已完工程量”,双方评估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80万元,顺发公司在同日出具的《欠条》中再次确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因此,对于陕西中业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为98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顺发公司事后反悔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同意顺发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顺发公司应否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及利息、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顺发公司主张,陕西中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陕西中业公司无权要求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顺发公司应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其利息、资金占用费144万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分部验收会议纪要》显示,陕西中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顺发公司提出的陕西中业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在双方签约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中业公司已完工程也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陕西中业公司有权要求发包方顺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与顺发公司出具欠条等方式多次予以确认。第三,因顺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已支付陕西中业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工地现场材料费等7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及顺发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顺发公司截止2016年5月1日欠付陕西中业公司各类款项共计694万元。该欠付款由三项应付款构成,分别为:1.工程结算款480万元;2.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3.项目工地现场材料费等70万元”。本院确认,顺发公司尚欠陕西中业公司工程结算款360万元、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第四,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桐梓顺发公司承诺按2016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本协议结算款及资金占用费,若桐梓顺发公司未按付款约定履行,则桐梓顺发公司自愿从应付款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按月息2%承担应付结算款及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的后续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桐梓顺发公司于结算后的次日起60日内一次性全额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的约定,因顺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应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五,虽然《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顺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承担前期资金占用费144万元的利息。但是,该144万元为陕西中业公司前期缴纳的8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按月息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约定对该144万元再次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前期计算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该144万元的前期资金占用费不能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未区分工程款与资金占用费,判令顺发公司向陕西中业公司支付144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检测费应否由顺发公司承担的问题。顺发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授权给陕西中业公司代理进行检测,故其不应承担该3.5万元的检测费。本院认为,顺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陕西中业公司涉及该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工程检测费用由桐梓顺发公司承担”,而顺发公司与陕西中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其他约定明确陕西中业公司需要取得顺发公司的授权方可对外委托进行检测,故顺发公司以陕西中业公司对外委托进行检测时需经其委托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项检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顺发公司提出的“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按约定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保费及法律服务费216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支付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保费16250元、法律服务费20万元,共计216250元”的义务人为原审原告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等四人,并非顺发公司,顺发公司无权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对于顺发公司提出的“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按约定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保费及法律服务费216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44万元;五、贵州荣兴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李世强、何祥辉、张齐刚、李昭东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872元,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1000元,由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2元,由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000元,由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72元。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元。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2元,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飏审判员 伍 静审判员 贾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