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武传乐与宋哲、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传乐,宋哲,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967号原告武传乐,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杨继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武传乐与被告宋哲、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与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哲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传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要求偿还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偿还工人工资,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被告宋哲说急用2万元开发票,原告又借给宁哲2万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宋哲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12月16日,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加上以前的利息共计48万元。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杨继萱签上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宋哲未作答辩。金城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宋哲出具的借据中,签名加盖公章,仅是证明作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担保人,借据中的担保人三字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写,被告当时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字。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金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依被告金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做出津天鼎鲁[2017]文书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中“担保人”与“杨继萱2912”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而成。被告宋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宋哲都在工地承包工程。2015年2月14日宋哲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宋哲两张承兑汇票,每张金额为20万元,宋哲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两张承兑汇票金额为40万元,单位为曲庄工地8号楼。被告宋哲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1日,被告宋哲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宋哲,宋哲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哲结算,本息共计48万元(其中42万元的本金,6万元的利息),宋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哲找到被告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萱,杨继萱加盖被告金城公司的公章并签名。原告述称,当时签名时杨继萱先加盖被告金城公司的公章,后由被告宋哲书写的“担保人”三字,杨继萱在担保人处书写“杨继萱2912”。2016年9月1日,被告宋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宋哲分别向原告武传乐借款40万元、2万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借款的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武传乐要求被告宋哲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宋哲承担。被告金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继萱虽在借据上盖章、签名,但对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经鉴定,“担保人”与“杨继萱2912”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而成,与原告述称同时书写明显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城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金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传乐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本金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宋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传乐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武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宋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魏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