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建敏与赵杭兵、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敏,赵杭兵,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068号原告:蒋建敏,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赵杭兵,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林伟,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蒋建敏与被告赵杭兵、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杭兵、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杭兵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46244.50元);2.判令第二被告林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杭兵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9日的利息为56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杭兵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按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杭兵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350000元经数次催讨未能归还本息。后经原告起诉于玉环市人民法院,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在2017年2月9日当日开庭前携第二被告林伟过来请求原告撤诉,予当日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款欠条,并提供第二被告林伟作为担保人,承诺一个月内解决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开庭当日申请撤诉。但到期后截止今日,仍旧还剩250000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赵杭兵、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杭兵于本案起诉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杭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伟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欠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浙102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蒋建敏与被告赵杭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伟自愿为被告赵杭兵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建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5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本金4500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本金35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本金250000计算,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算),并继续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伟对被告赵杭兵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杭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原告预交5744元),由被告赵杭兵负担,被告林伟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43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