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煜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煜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冀物港金属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1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煜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巧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系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丽花,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东,系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冀物港金属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振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鄂尔多斯市煜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强煤炭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热电厂)、第三人天津冀物港金属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冀物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煤结算款2576394.03元,承担利息损失30万元,共计287639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煤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由天津冀物港公司向被告电厂供煤,合同约定煤种为烟煤,品种为原煤,粒度《100mm。价格及考核为原煤质介挂钩办法,一票结算,原煤单价230元/吨(含煤费、运费、装车费及17%的增值税),并约定如遇市场调整,双方协商此价格也作相应调整。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约定为,由销方安排车辆拉运,交货地点为金山热电厂煤场。拉运煤炭区域为鄂尔多斯及周边地区。关于供煤计划双方约定为,销方根据发电厂月度调运计划组织供煤。购销双方应合理安排供煤计划,保持均衡进煤,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煤共计17811.87吨,其中有14493.39吨进行了正常结算。第一次结算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又向被告供煤共计3056.3吨,由于此次进煤量较少,双方约定将上述进煤量与后续进煤共同结算。2014年8月31日,因被告电厂库存短缺,要求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紧急供煤。因第三人存放在离被告电厂较近煤场的煤炭热值稍低,不符合被告电厂的合同要求,遂告知被告需在鄂尔多斯周边调运符合约定的煤炭供煤。因被告库存告急,急需供煤,被告电厂相关领导到煤场实地勘验后,在明知煤场存煤燃值不达标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先就近拉运煤场存煤,并同意用后续高燃值供煤加权结算。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遂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6日向被告供煤共计14470.19吨,因供煤期间适逢雨天,入厂煤水分偏高,经化验热值为3595大卡。当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调运来高燃值煤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却告知天津冀物港公司停止供煤,停止供煤后导致上述期间入厂的煤加权热值偏低,后来被告以此为由不予结算。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最终达成相关结算协议,双方同意将之前未结算的3056.3吨高燃值煤与后续14470.19吨低燃值煤加权后按照煤泥价格0.04元每卡计算结账。涉及供煤共计17526.49吨,加权热值3676大卡,合计金额2576394.03元。结算协议达成后,被告以需要与上级单位报批等理由一直推脱,未向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下旬,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相关结算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金山热电厂辩称,按照我们和第三人签订的《电煤订货合同》不符合质量的部分不予结算,我们认为对符合质量的部分已经结算清楚。我们和第三人之间对有问题的这部分煤炭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原告所说的结算协议只是我们公司内部的批报手续。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6月24日供煤3056.3吨,并不是双方协商后续结算,只是第三人不开发票他们要求放到后面结算,2014年在这个时间之前,我们已经要求停止供煤,2014年8月31日之后他们的煤质不符合要求,是他们恳请我们为他们解决煤的问题,后来他们提供的煤我们收了,也用了。第三人辩称,被告所说的是我们恳请的他们用煤,事实是他们恳请的我们,我们跟被告之间签订过《电煤订购合同》也与原告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的时候,我们通知过,在2017年2月8日邮寄通知的,收件人是被告的财务部,对于原告说的未结算的煤炭吨数还有价款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与被告金山热电厂签订了一份《电煤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由天津冀物港公司向被告金山热电厂供煤,合同约定煤种为烟煤,品种为原煤,粒度《100mm。价格及考核为原煤质介挂钩办法,一票结算,原煤单价230元/吨(含煤费、运费、装车费及17%的增值税),并约定如遇市场调整,双方协商此价格也作相应调整。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9日,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与原告煜强煤炭公司达成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金山热电厂未予结算的17526.49吨煤,按煤泥价格0.04元每卡计算,共计2576394.03元的债权及相关结算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煜强煤炭公司,并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向被告金山热电厂供煤共计17526.49吨,加权热值3676大卡,金山热电厂已全部收货并使用,至今未向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予以结算,也未向原告煜强煤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转让债权是否通知到被告金山热电厂;二、被告金山热电厂是否应承担原告煜强煤炭公司主张的债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煜强煤炭公司提供邮政特快专递的邮寄单,用以证明已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金山热电厂债权转让事宜,被告金山热电厂虽以未收到通知予以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金山热电厂主张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提供的煤加权热值低于合同所约定的最低标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对诉争的17526.49吨煤不予结算。但被告金山热电厂未举证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在销方交货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煤及时进行化验,且被告已将上述煤炭全部使用,故应视为被告金山热电厂认可诉争的17526.49吨煤的质量,故被告金山热电厂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煜强煤炭公司与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其双方自愿签订,其协议内容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债务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天津冀物港公司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金山热电厂,故原告煜强煤炭公司要求被告金山热电厂给付17526.49吨煤款257639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煜强煤炭公司要求被告金山热电厂承担利息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煜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2576394.03元。二、第三人天津冀物港金属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2元减半收取14906元,由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长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东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