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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青枝、王丰硕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枝,王丰硕,王丰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589号起诉人:王文宽,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秦田村。起诉人:朱青枝,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起诉人:王丰硕,男,200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起诉人:王丰雨,男,201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收到王文宽、朱青枝、王丰硕、王丰雨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王文宽自1990年9月被秦田村张东肖收养并落户,2002年与本村朱青枝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王丰硕、王丰雨。后起诉人王文宽的户口独立成户,落在秦田村××队。2011年9月,秦田村××队村南土地被开发商占用,一直未给起诉人分配。2013年9月,秦田村制定分配方案,依据方案第三条,起诉人4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享受该村任何分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起诉人衡水市彭杜乡秦家南田村民委员会给付起诉人土地补偿款67759.5元,粮补、湖占地、综合直补共计5296.3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及粮补、湖占地、综合直补的分配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中再次明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可见,要求被起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及粮补、湖占地、综合直补,应属村民自治范围且应由政府协调、指导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文宽、朱青枝、王丰硕、王丰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