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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伊顺针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义乌市伊顺针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33号原告: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希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川路*号。负责人:楼向阳,厂长。原告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下简称伊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现经营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合计请求额17041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长时间发生涤纶丝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4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419元,对该货款的支付问题,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于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2016年5月25日前、2016年6月25日前分别支付5万元,余款40419元在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履行该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应付的70419元货款却拖着不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伊顺厂曾向原告大通公司购买涤纶丝。2016年4月11日,大通公司(甲方)与伊顺厂(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对乙方欠甲方的210419元货款,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货款7万元,余下货款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5万元,其余40419元货款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前付清;二、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货款7万元后,甲方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三、如果乙方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四、如果乙方有一期不履行,甲方可就整个未付货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伊顺厂的负责人楼向阳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伊顺厂公章进行确认。2016年4月11日,伊顺厂支付7万元,同年8月8日支付3万元,10月14日支付1万元,11月4日支付2万元,11月10日支付1万元,余款70419元至今未见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19元,有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的支付情况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对支付期限进行宽限,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伊顺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通轻纺有限公司货款70419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经 君